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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分析.doc

上传人:jiaxidong_02 2015/4/7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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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分析.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分析
摘要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55条专门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这一规定不仅缓解了过去由于司法制度缺失对环境公益案件的救济准入而使环境公益屡遭侵害的局面,更是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乃至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开启了历史性的新篇章。该条款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内涵的规定与环境公益诉讼所依据的环境权理论、公共信托理论、公众参与原则等法理基础是一脉相承的。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权公共信托公众参与
作者简介:杨秀琛,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环境资源保护法与环境资源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66-02
一、引言
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即环境公益诉讼正式入法。这一条款一经公布便引来无数聚焦与讨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再次进入人们关注的视线。这是环境公益诉讼首次在我国国家立法层面获得认可,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迈出了跨越性的一步,它不仅打破了我国传统的“诉讼的利益”(直接利害关系)观念、保障了公众的环境权益、为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与保护提供了支持,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受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正进入一个全新的阶段。
二、有关《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该条款明确了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虽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仍有模糊之嫌,有待进一步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加以界定,但其带来的示范意义和影响是深远的。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以“诉讼方式实现环境公益救济”,一方面,它为此类救济行为颁发了通往诉讼之门的通行证,使这类诉讼告别了以往“诉之无门”的状况;另一方面,它也为司法机关受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此条款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排除了“任意普通公民”,笔者认为其有合理之处。环境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问题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复杂性和长期性,对其识和解决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对此类环境问题的公益诉讼仅仅依靠公民个人的力量远远不够,无论是人力、财力还是专业技能要求等方面都是很大的挑战,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才可能具备这样的条件或专业人才。排除任意公民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从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减少滥诉行为,防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具备原告资格并不意味着公民就不能参与公益诉讼,当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害或威胁时,公民可以向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反映或求救,由这些机关或组织代为提起诉讼。
其次,该条款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是“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排除了对人的危害行为。针对公益诉讼的客体,学术界有很多讨论,吕忠梅教授在其“环境公益诉讼辨析”一文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作了经典的论述。辨别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关键在于区分对人和对环境的损害,吕教授把“对人的损害”界定为现行侵权行为法已经明确规定的损害——人身伤害及财产、精神损害,把“对环境的损害”界定为现行侵权行为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损害——环境污染、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