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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的提高,汽车进入家庭也已成为一种潮流,但人们在尽情的享受着汽车工业
所带来的现代文明的方便我国官方统计,从2000年起每一年有10万人左右死于车祸,此刻还正以
年10%左右的速度递增!2001年起,交通平安问题已上升为全安生产工作会议讨论的要紧话题,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惩罚在法学界和务实界有诸多纷争。为便于执法的务实界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有个相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但在法学界执法的务实界也一样引发了诸多纷争,
核心是《说明》中的有些条款对《刑法》133条的说明上,以为已超出了起说明的权限,有另外立
法之嫌。本文对交通肇事罪认定这一问题进行探讨,请列位不忘赐教。
一、交通肇事罪概述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蒙
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因
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蒙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
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安法》(2004年5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一条:
“违背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本罪具有以下的组成要件。
(一)、本罪的客体,是指刑法上所爱惜的重大交通运输平安。即交通肇事并产生重大后果的才
构本钱罪。若是仅仅是交通肇事而没有造成重大后果的不构本钱罪。“交通运输”从广义上来看,
包括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管道(石油,天然气)运输。狭义的“交通运输”仅指公路交通运输。
本罪中所指的仅指公路运输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在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
安法》公布实施以后,对公路的界定包括了村级道路和许诺公共车辆通行的其它道路。对特定主体
在航空运输和铁路及水上运营中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依照刑法有关条款定罪。组成“重大交通
事故”是特指公路交通运输工具、交通设施造成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公私财产的损失。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道路交通运输平安治理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发生
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蒙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必需是在交通运输进程中,违背道路交通运输平安治理法律、法规的
行为。“违背道路交通运输平安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指违背《道路交通平安法》和相关法规
规定的保障交通运输平安的各类规章制度。若是行为人没有违背道路交通运输平安治理法律、法规
的行为,即便有其他过错行为而引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蒙受重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
也不能成立本罪。二、违背道路交通运输平安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需造成重大事故,致使重伤、
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峻后果。也确实是说行为人的法行为违与发生的严峻后果之间应该必
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构本钱罪。不然,虽有法行为的违存在,但无严峻后果,或发生了严
峻后果,但不是由于行为人的法行为所违引发的,都不够本钱罪。3、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的行
为必需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峻后果并负有刑法中应追究责任的
行为。即行为人法行为违与发生的严峻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外,还必需具有在刑法中足以追究刑事
责任的行为。参照和运用的标准,在具体的实践和把握中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发
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说明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惩罚。”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平安法》第99条第5项规定:“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
背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平安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组成犯法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这在司法说明和立法上确信了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组成犯法的主体资格。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既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本罪所强调
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关于发生事故的严峻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行为人是不是违背道路交通运输
平安治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尽的义务,那么既可能是故意,也能够是过失。在具体的案件中,行为
人交通违法的故意可能阻碍本罪的成立,《说明》第2条第2款规定了五种故意的情形——交通肇
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数或要紧责任,并具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也组成犯法:(1)酒后、
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平安装置不全或平安机件
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峻超载驾驶的。
(五)、本罪和利用交通工具犯法的要紧区别:本罪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法,本罪的行为人对发
生交通事故的后果是一种超级明显的过失的心理态度,如前所述本罪既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成
立过于自信的过失,均不阻碍本罪的成立。利用交通工具犯法的要紧表现为行为人思想上的故意,
是一种行为人对犯法所造成的后果表现为踊跃追求的心理态度,在具体案件中要紧表现为利用交通
工具损害杀人、损坏公私财等。另外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和故意犯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也不
尽相同,如前所述的几种故意犯法造成严峻后果的,只要达到年满14周岁即可追究刑事责任,而
对交通肇事,尽管造成严峻后果,若是行为人的年龄未满16周岁,在具体案件中那么一样不追究
刑事责任。
二、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交通违法是不是存在构本钱罪在过去传统的司法实践,关于
这种人员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因此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一样都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
伤罪或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平安罪等罪认定惩罚。但从目前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形和交通运输治理法
规的规定来看,不管是机动车驾驶人员仍是非机动车车驾驶人员、行人,都能够因自己的违背交通
运输治理法规行为而致使造成重大事故,因此理所固然地在本罪的主体中不能排除非机动车辆的驾
驶人员及行人。
为此,学术界也存在两种观点,即现代说(也即确信说)和传统说(也即否定说)。现代说以为非
机动驾驶人和行人参与了交通运输活动,违背道路交通平安治理法律、法规,造成了严峻后果的,
符合本罪的组成要件,理应按交通肇事罪论处。是现代交通法制的新理念,如《道路交通平安法》
第九十九条(四)款:“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背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平安驾驶要求,造
成交通事故的……”。它把所有参与交通的人都纳入到交通法制治理的范围,不仅包括机动车驾驶
人、现场具体指挥驾驶人的治理人员,还包括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搭车人,它表现了现代交
通依法治理的需求。《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七十七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
即停车,爱惜现场……”从那个地址说明了驾驶人包括了非机动车驾驶人。传统说以为本罪所爱惜
的是重大的交通运输平安。
三、本罪同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的区分
交通肇事罪为行为人违背道路交通运输平安治理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
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蒙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且其行为具有刑法上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法;而
交通中的之外事件,尽管表现为行为人可能存在交通违法,而且事故中也表现为发生了严的峻后果,
但违法行为却不足以产生这种后果,产生后果的缘故或要紧缘故是行为人意志之外所不能预料到的
因素。本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分:第一是看严峻后果是不是是违章行为直接所致使,即违章行为与严
峻后果是不是能产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是看严峻后果的发生是不是能被人所预料。那个地址
的“人”应当是指交通中正常驾驶车辆的人,它包括不存在违章的人和有违章但违章行为不足以致
使事故后果的人。四、关于交通肇事的一起犯法交通肇事罪是不是成立共犯的问题在理论界引发了
普遍的争辩。其中高法《说明》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
人、承包人或搭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
处”。它使交通肇事的指示逃逸行为规定为本罪的共犯,并成为目前学术界争辩的一个核心。依照
《说明》说来,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尽管没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行为,
但只要有指使肇事驾驶人员逃逸的行为,而因逃逸又致人死亡的,以本罪论处;乘坐肇事车辆的人
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责任也相同。
这一《说明》本人有不同的观点:第一、我国理论界以为过失的犯法不成立一起犯法,我国刑
法总那么第25条第2款也规定“2人以上一起过失犯法,不以一起犯法论。”第二、处如前所述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法,既然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法,就不存在一起犯法。第三、它严峻违
抗了法学上犯法组成、一起犯法原理和我国刑法关于一起犯法的规定,同时也与《刑法》的罪刑法
定原那么相违抗。具体而言:其一,是不是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以行为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
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搭车人)关于他人(肇事者)交通肇事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和行为来评判。
行为人指使肇事者逃逸,尽管发生致人死亡的严峻结果,但毕竟与肇事者先前的违章肇事行为无关
(逃逸行为究其实质只是一种罪后行为,若是刑法未有专门规定,其本身不能视为犯法);没有交通
肇事罪的组成事实,怎么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惩罚?其二,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将一起犯法规定为
“二人以上一起故意犯法”,可是《说明》却“别出心裁”地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法的“共
犯”,冲破和否定了一起犯法的理法限定。本人以为把交通肇事罪规定有共犯是有失妥当的。五、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明白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
逃逸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明白得,是交通肇事罪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争
议最大的问题。即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组成逃逸的问题的争议,逃逸从字面上是好明白得的,
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躲避责任而踊跃采取的一种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事故后驾
车驶离现场或弃车潜逃(所抛弃的车辆主若是无牌车或被盗车辆)等情形,但实践中也有一些行为人
在事故发生后驾驶离现场或弃车潜逃,但同时在其客观上还表现为在那时的特殊情形:即行为人为
爱惜自身的人身平安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方法,在自以为自身在平安取得保障后有及时报案,前者
在责任上包括逃避民事上的经济的补偿和刑事上可能要承担的责任,后者那么不存在这方面的因
素。这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尚且不大,而法律争议的集中核心是“致人死亡”,有四种观
点:即那个地址的“致人死亡”是指过失致人死亡,仍是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第一种观点以为,该
规定包括故意致人死亡,并指出其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太低;有的学者还以为,“因逃逸致
人死亡”包括了故意杀人的性质,应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单列为一个罪名,并排除在刑法第
133条之外。第二种观点以为,这一规定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即行为人肇事后逃逸,
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
第三种观点以为,该规定仅限于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即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有死亡的
现实危险,但如及时救助那么可能拯救伤者的生命),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未取得及
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乃至以为,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虽名为“逃逸致死”实为“遗弃致死”;第
四种观点以为,该规定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笔者以为,从犯法实际情形看,“因逃逸致人
死亡”一词所能包括的内容,远不止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而完全能够同时包括故意致人
死亡的情形在内。这也正是一些学者坚持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故意致人死
亡在内的要紧理由。可是,咱们应从刑法说明论的角度去明白得和把握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
死亡”,应当充分考虑、贯彻罪刑相适应原那么和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组成,因此
该规定应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若是将故意致人死亡也明白得为该规定之范围内,无疑破坏
了分那么条文的和谐性,严峻违抗了罪刑相适应原那么,混淆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组成。
何况,“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假假设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
性质,岂不显现严峻的故意犯法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法(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惩罚情节?这显
然违抗了刑法的宗旨。对这一争辩的话题,高法《说明》第5条对该规定的含义作了说明:“‘因
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
亡的情形。”
人本以为,实践中这的“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如前所述关于逃逸的说明已经说明,包括过
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前一类型过失表现如:行为人肇事后见被害人尚能动弹或说话,
以为伤势不重,或想象有人会救助该被害人而不致死亡,结果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后一类
型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会有死亡的后果,但疏忽大
意全然未预见到,逃逸后被害人因未取得救助而死亡。若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已经熟悉到其逃逸
后,被害人因重伤可能或必然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那么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属于“因逃
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固然,在咱们交警工作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此类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交通肇事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心态究竟是故意仍是过失,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
另外,咱们应该注意的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明白得,务必要使“逃逸”与被害人死
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为前提。若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已由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
致,那么,对行为人的事后逃逸,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惩罚量刑,不能以“逃逸
致人死亡”来量刑。一样,若是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逃逸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伤以后,
即便当即救助也无法挽回被害人一辈子命的,也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为被害人的
死亡已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致使。再次,若是行为人明知使被害人受伤,在现场若是行为人
不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抢救(现场在短时刻内除行为人的车辆之外没有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状况
下),必然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对被害人进行遗弃的,那么不能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定罪
量刑,应该以“意故杀人”来审理案件。高法《说明》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
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现场后故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取得救助而死亡或严峻残疾的”,
应当别离依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损害罪定罪惩罚。这一规定明确确信了交通肇事逃逸的,能够以故
意杀人罪或故意损害罪定罪量刑,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解决交通肇事逃逸可否及如何认定的法律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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