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各成员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
第1条
补贴的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如出现下列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a)(1) 在一成员(本协定中称“政府”)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即如果:
(ⅰ)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
(ⅱ)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1依照GATT 1994第16条(第16条的注释)和本协定附件1至附件3的规定,对一出口产品免征其同类产品供国内消费时所负担的关税或国内税,或免除此类关税或国内税的数量不超过增加的数量,不得为一种补贴。
;
(ⅲ)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ⅵ)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或
(a)(2) 存在GATT 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及
(b) 则因此而授予一项利益。
如按第1款定义的补贴依照第2条的规定属专向性补贴,则此种补贴应符合第二部分或符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第2条
专向性
为确定按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是否属对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本协定中称“某些企业”)的专向性补贴,应适用下列原则:
(a)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
(b)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制定适用于获得补贴资格和补贴数量的客观标准或条件2此处使用的客观标准或条件指中立的标准或条件,不仅仅优惠某些企业,且属经济性质,并水平适用,如雇员的数量或企业的大小。
,则不存在专向性,只要该资格为自动的,且此类标准和条件得到严格遵守。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以便能够进行核实。
(c)如尽管因为适用(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但是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属专向性补贴,则可考虑其他因素。此类因素为: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计划、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在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3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补贴申请被拒绝或获得批准的频率,及作出此类决定的理由。
在适用本项时,应考虑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程度,及已经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
限于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指定地理区域的某些企业的补贴属专向性补贴。各方理解,就本协定而言,不得将有资格的各级政府所采取的确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的税率的行动被视为专向性补贴。
任何属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
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明确证明。
第二部分:禁止性补贴
第3条
禁止
除《农业协定》的规定外,下列属第1条范围内的补贴应予禁止:
(a)法律或事实上4如事实证明补贴的给予虽未在法律上视出口实绩而定,而事实上与实际或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联系在一起,则符合此标准。将补贴给予从事出口的企业这一事实本身不得成为被视为属本规定含义范围内的出口补贴的原因。
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包括附件1列举的补贴5附件1所指的不构成出口补贴的措施不得根据本规定和本协定任何其他规定而被禁止。
;
(b)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
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
第4条
补救
只要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正在给予或维持一禁止性补贴,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该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括一份说明,列出有关所涉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可获得的证据。
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被视为给予或维持所涉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如在提出磋商请求后30天内6本条提到的任何时限均可经双方同意而予以延长。
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参加此类磋商的任何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DSB”),以便立即设立专家组,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专家组设立后,可就所涉措施是否属禁止性补贴而请求常设专家小组7按第24条规定设立。
(本协定中称“PGE”)予以协助。如提出请求,则PGE应立即审议关于所涉措施的存在和性质的证据,并向实施或维持所涉措施的成员提供证明该措施不属禁止性补贴的机会。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