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构建
【摘要】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确立的制度。现行立法中只规定了解散的一种事由,即公司僵局,缺乏对股东滥权的规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亟待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入手予以完善。因此,需确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原则,对公司司法解释诉讼中涉及的若干问题做深入分析。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股东滥权公司僵局基本原则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公司法中保护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此做了规定。遗憾的是,公司法中承载这项制度的条文过于概括、简陋,导致司法判案的标准宽严不一。目前,最高法院在多方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①(下称《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细化了审理解散公司案件的规则。然而,《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对一些实务问题没有或难以涉及,其已拟定的规则中也尚有值得商榷或进一步阐释之处。以此为视角
,笔者试图对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做一解析。
构建基础――公司司法解散事由之解读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概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前身是由英法院创设的“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点为学者普遍所接受。根据该制度,当小股东在不能忍受大股东的各种不公平欺压行为时可以直接向法庭申请颁发“清盘令”解散公司,以结束公司的生命并依据投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此后,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在立法中相继效仿。
根据各国立法和学者的论述,公司司法解散性质上属于公司强制解散②的一种,区别于股东的自愿解散。公司司法解散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来理解。广义上来讲,司法解散包括了所有通过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其内容相当广泛。司法解散既可以用来保护公共利益,也可用来保护私人利益。解散的申请人既可以是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公务人员,也可以是代表私人利益的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狭义上而言,司法解散则仅指因公司或者公司负责人违法而由法院主动解散公司,以及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而解散公司。
我国立法在引入这一制度时,更将其限制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之内,仅指当公司出现法律规定的不得不解散的情形时
,基于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请,法院剥夺公司的法人资格,判决公司强制解散以保护股东利益的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的具体事由。纵观世界主要国家的公司法,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主要有两大类:股东滥权和公司僵局。
一、股东滥权。股东滥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封闭公司)最主要的法律问题。公司议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在投资回报与风险承担相对应基础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个原则使得那些大股东在股东(大)会的决议中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其意志基本上等同于公司的意志,从而对公司和中小股东产生约束力。这一原则若被运用得当,则能够有力地保障公司经营决策的高效运行。但随着现代公司股权分散化的日益加剧及“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化,主要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手中的表决权,损害了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使广大中小股东的投资收益期望落空,背离了公司制度中股权平等的实质正义要求。关于股东滥权,英损害”的概念,美国公司法中有“压迫”的概念,二者具有相似的效果。从理论上讲,控制股东对少数派股东的压迫,可以分为利益排挤和权益冻结。利益排挤
,通常指某些股东利用其在公司的战略地位、内部消息、控制权或者法律机制的设计,完全排除某些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或者参与权。权益冻结,则通常指控制股东通过某种交易,以使少数派股东丧失或者改变其股东权益及股东地位,乃至于被迫收回其对公司的投资。
从实践中观察,股东滥权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一、凭借手中表决权的优势操纵股东(大)会,选出董事、监事组成受己控制的董事会、监事会;二、在公司不必要增资的前提下恶意发行新股,以致小股东持股比例降低,从而不当地增加大股东的势力;三、以公司名义以不当价格与其控制的另一公司交易,使其控制之另一公司获取暴利;四、大股东担任公司的重要职务时其薪酬较之同类公司之同类职位明显过高,而占去公司利润之多数;五、利用“恶意兼并”或“短期合并”等手段,将少数股东排挤出公司,然后再恢复公司原状等等。
二、公司僵局。“公司僵局”一词,源自英美公司判例法,是对公司内部矛盾极端化的描述,表明公司处于死亡状态且无能为力。公司僵局之本质,在于公司股东的合作关系业已崩溃,或者公司管理事务遇到根本障碍,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解决相关争议,或者难以实现公司目的。③具体而言
,借用赵旭东教授的描述,公司僵局表现为: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