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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之我见——对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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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之我见——对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doc

上传人:pppccc8 2017/11/19 文件大小:5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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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之我见——对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
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或作为一个学科,从其出现开始就主要面临着两个方面(两条理论战线)的争论:一是同民法;一是同行政法。当经济法同民法的关系(分别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当事人以平等身份参与的民间社会经济关系)基本明朗以后,同行政法的关系问题就突出起来。这不仅因为它们调整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与国家行政管理关系都是纵向的管理关系,而且国家行政管理中一部分涉及经济领域,并具有经济性内容,因此也可以称为经济管理。这两种经济管理关系用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来区分显然是无能为力的。在这种情况下,重新审视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从一种新的视角来讨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问题,就十分必要了。一
传统的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即法律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这种观点当然具有一定的真理性,因而能将明显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区分开来;但也存在着理论上的误区,那就是将法律的调整对象看作是纯客观的社会关系。由于现代的社会关系呈纵横交错的网络结构,当经济法与行政法在共同调整经济管理关系而发生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时,上述误区便使两者的区分走进了死胡同。
其实,法律作为一种有目的性追求的社会规范和行为模式,是对特定时代特定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实的一种重要反映和表现,是特定社会法律创制者的一种意志的产物。罗马人对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可谓是对法律部门的最初划分。公法以权力关系为调整对象,权力之间存在着身份依附;私法则以权利为本位,权利之间是平等的契约关系。但是,罗马法的这一划分,决不是对当时罗马社会已存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这一公私结构的被动反映,而是包含着法律创制者目的性追求的能动反映。如果说,在古罗马,市民法就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的屏障,那么在经过市民社会为政治国家所吸收,形成专制主义的漫长的中世纪之后,资产阶级宪法的出现和民法的完善,都体现着法律创制者制约政治国家的目的。一方面,一个社会不能没有政府,否则难以维持和平,人们会寻找自力救济,丛林法则会由此成为一个社会的宪法;另一方面,由于政府无非是权力的运用者,而权力是要腐蚀其运用者的,所以任何权力的存在都有其危险性,为了限制这种可能的危险,就必须控制政府的活动范围。宪法即为这样的控制工具,它使政府在人民控权的范围内活动而不得越界。因此,宪法可以说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订立的契约,它划定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的界限,使市民社会保持免受国家任意干预的自治,由此使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保持一种平衡,兼顾社会的和平和市民社会的自制;而民法则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形式,它通过设定权利来维持市民社会的秩序,使私人的物质生产、交换和消费活动摆脱政府家长式的干预,实现经济自由。也就是说,民法通过设定权利首先划定了政治国家不能随意进入的空间,同时也划定了其他市民不得随意进入的空间。这便是宪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中内含的主体意志和目的。这说明,在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交错的今天,我们在坚持法律部门划分标准客观性的同时,切不可脱离各部门法产生发展变动轨迹中所追求的主观目的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

主客观统一的第一个标准,便是利益本位标准。所谓法的利益本位,亦即在利益保护上的出发点与立场,它既以不同利益关系的客观存在为前提,又包含着法律创制者的主观出发点与立场,因而是主客观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