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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05 号
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已经 2008 年
11 月 17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交通技术监控
第四章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五章行政处罚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
规定实施。
第三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
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
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
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
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
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
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
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
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
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九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
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
驶人违法信息。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
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
及信息。
第十条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
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
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
证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
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
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
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
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
管辖权的单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
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
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节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
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
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
好。
第十六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
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使用固定式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