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进口付汇核销管理
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
北京地区进口付汇核销改革试点业务介绍
进口付汇业务流程讲解
近期相关重要法规讲解
进口付汇业务涉及法规
北京地区进口付汇核销改革试点业务介绍
一、改革背景
二、改革措施
(一)取消名录登记
(二)取消部分付汇备案
(三)推行企业网上核销试点
进口付汇业务流程讲解
一、审核企业营业执照及对外贸易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二、按照结算方式审核付汇单证
(一)预付
(二)货到汇款
(三)信用证
(四)托收
(五)其它
三、纸质和电子付汇数据传输
四、单据保存期限(五年)
审核企业营业执照及对外贸易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工商营业执照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近期相关重要法规讲解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8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8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
5、《关于进一步简化北京地区进口付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汇〔2005〕403号
法规讲解要点(汇发〔2004〕82号)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转口贸易(交易编码为“0202”)、境外工程使用物资(交易编码为“0111”)以及进口退汇(交易编码为“0208”)等贸易项下外汇收入的结汇或入帐手续时,对企业需用于办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须在收汇凭证上签注“转口贸易收汇”、“境外工程使用物资收汇”、以及“进口退汇”等字样,并加盖银行业务章。
法规讲解要点(汇发〔2004〕82号)
银行办理货到汇款项下自动核销业务,应统一使用“**银行进口付汇已报审章”,并将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银行应通过“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对进口单位提供的正本报关单进行核查。对于一次性付汇的报关单,应准确核注付汇金额并将报关单电子底账“核销结案”;同时打印“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查情况表”,并留存报关单原件。
对于一次到货、分次付汇的自动核销业务,银行应按实际付汇币种和金额核注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并留存电子底账。在报关单原件上标注已核注币种、金额和日期,签字并加盖“**银行进口付汇已报审章”,留存复印件,将正本报关单退进口单位。
自动核销不适用于异地付汇业务。
法规讲解要点(汇发〔2005〕67号)
取消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登记证明以及货到付款项下进口提单作为贸易进口付汇审核凭证的规定,企业在银行办理相关付汇手续时无需提供上述单证。
取消企业进口预付货款项下付汇需提供预付货款保函的规定,企业凭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以及形式发票等相关单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有关付汇手续。
取消“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的进口付汇备案登记手续。
不在“名录”和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的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
法规讲解要点(汇发〔2005〕8号)
对于单笔报关单未付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以上(含)且预计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含)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单位应持延期付汇说明函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等有效商业单据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2005年12月1日后(含)签订的进口合同项下,合同约定或实际延期付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且延期付汇期限在180天以上(含)的非信用证形式延期进口付汇需要到外汇局外债部门办理外债登记,已办理外债登记的,无需再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汇发〔2005〕74号)
进口付汇业务涉及法规
1、《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1997年1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3、《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1998)汇函27号
4、《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汇发(1998)22号
5、《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八条、第十一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通知》汇发(1999)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