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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再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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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再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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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再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翻新再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翻新再用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经翻新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翻新再用医疗器械是指:已使用过,由原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企业收回、翻新后再次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
第三条原产品生产企业应对翻新再用医疗器械的销售、使用、售后服务和质量负最终法律责任。
第四条下列医疗器械或部件不得翻新再用: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部件;
进入人体体内的医疗器械或部件;
医疗器械中与患者体液接触的部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其它禁止翻新再用的医疗器械或部件。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翻新再用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翻新企业及翻新作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器械的翻新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器械翻新是指,对使用后回收的医疗器械,为使其达到注册执行的产品标准而对其进行的检修、零部件更换、调试、校准、清洁、消毒、外观整修、检验、升级或软件更换等生产性活动。
第七条医疗器械翻新应当由被翻新器械的原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生产企业进行。
第八条医疗器械翻新企业应保存被翻新医疗器械的合法来源信息、随机文件及完整的翻新记录。
第九条翻新医疗器械应执行与已注册医疗器械相同的产品标准。
第十条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为医疗器械翻新提供与已注册医疗器械相同的材料及零配件供应。
第十一条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另一企业为其翻新医疗器械,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各自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另一企业翻新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相关的生产要求对翻新企业的专业技术条件、专业人员、技术装备、生产场地和质量管理状况等情况进行详细考查,在合同中规定向翻新企业提供翻新所需要的全部技术、程序、质量文件和零部件、组件和材料,包括在翻新中允许产品升级、改变的限度和技术要求,并对翻新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接受委托承担医疗器械翻新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生产拟翻新的医疗器械的生产记录;
(二)生产专业人员、生产条件、检测能力、质量管理体系与拟翻新的医疗器械相适应。
第三章境内医疗器械翻新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从事对本企业产品的翻新作业,不需重新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但应提前30日书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事翻新作业的生产企业需填写“翻新医疗器械企业登记表”见附件1。
第十五条接受境内外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承担翻新作业的企业,应于签定翻新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符合相应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增加已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许可范围,方可从事翻新作业。
第十六条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境内开设对本企业产品的翻新工厂,应向工厂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符合相应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方可从事翻新作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