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犯罪的故意犯罪的故意是犯罪主观要件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反映了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程度,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对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它在整个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研究中占据中心地位,是正确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基础,对正确定罪量刑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因此,如何正确认定犯罪的故意成为刑法理论界日益关注的问题。一、犯罪故意的概念(一)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的故意是犯罪主观要件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它与犯罪过失相比更能体现行为人反社会的主观恶性。恩格斯说:“使人们行动起来的一切,都必须要经过他们的头脑,”这就是说,人们无论进行任何活动,都要经过他们的头脑思考,罪也不例外。任何一种犯罪,都是经过了犯罪分子的头脑,才去实行的。什么是犯罪的故意?在刑法理论的研究上曾产生过多种学说,主要有认识说、希望说、容认说。认识说认为故意乃是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有认识。希望说强调成立犯罪故意,行为人必须对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1]。容认说认为,在行为人认识并容认(或放纵)自己的行为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认定是故意。现在理论上一般都采取希望说或容认说。我国在参考了各国关于犯罪故意立法的经验之后,刑法第14条第1款“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我这里要阐述的是促成犯罪的故意,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二)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犯罪故意包括两个因素:第一种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或预见行为的危害结果;第二种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积极追求)或放任(不主动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对犯罪故意的构成具有各自不同的重要作用,它们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首先,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其次,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基础;意志因素则是认识因素基础上的发展,是犯罪故意中[1]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1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它对于把犯罪故意客观化即把犯罪思想变为犯罪行为,具有主导作用。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犯罪的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关于故意的认识内容和程度,应当着重从以下三种情况来理解:(1)行为人应当对整个犯罪活动情况有一般的认识,而这种认识不要求太确切或精确,只达到一般或大致即可。如倒卖文物罪,不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他所贩物品是否为文物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以所贩文物是否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公布的文物来认定是否构成倒卖文物罪。这样才能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刑法尊严。(2)对刑法条文中规定必须“明知”的事物,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否则不构成故意。例如,刑法第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及第370条“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行为人行为时不是明知,则不构成故意。(3)犯罪故意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行为结果的危害性,而没有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及结果的刑事违法性,如法盲犯罪也同样应受处罚[2]。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主要表现为希望和放任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