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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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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监督管理活动,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的监督管理活动,由湿地公园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湿地公园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围垦湿地、填埋湿地;
(三)擅自采砂、取土、采矿;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五)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七)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猎捕野生动物;
(八)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利用列入名录的湿地从事科研、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减少湿地面积、超出湿地承载能力、破坏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七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避免工程建设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围堵、引水治沙、种草、退耕、生态移民等措施对退化湿地进行恢复改造。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保障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应当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维持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和湿地生态系统。当湿地生态用水短缺时,应当采取工程补水等措施保障生态用水。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通道等设施不再利用的,原所有或利用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并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  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五章  黄河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会同河南黄河河务局、沿黄河区域有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黄河湿地保护规划,列入全省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十二条  黄河湿地保护区域,是指列入黄河湿地保护规划的河道、故道、滩区。
依法划定的黄河沿岸护堤地、护坝地、护闸地、淤临区和淤背区等区域由黄河河务部门管理。防洪防汛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兼顾湿地保护需要,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禁止建设防洪防汛和湿地保护之外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三条  沿黄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黄河河务、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河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涉及黄河湿地保护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沿黄河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黄河湿地保护区域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商业用地、基本农田;
(二)在黄河湿地保护区域内建设居民点、厂房、仓库、餐饮娱乐等设施;
(三)其他非防洪防汛和湿地保护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五条  黄河湿地候鸟越冬期间,省人民政府林业、公安等部门和沿黄河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候鸟保护宣传活动,加强候鸟保护,依法打击猎捕候鸟和破坏候鸟生存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黄河河道滚动新产生的滩涂湿地,应当列入黄河湿地保护范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填埋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