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平安,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运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房屋的修缮产权已经转移给建设单位的危急房屋,其拆除前的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全部人和其他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人(以下简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查勘房屋,驾驭房屋完损状况,发觉损坏刚好修缮;在暴风、雨、雪等季节,应当做好预防工作。发觉房屋险情刚好抢险修复。
在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运用人和相邻人应当赐予协作,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十四条 对于房屋全部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刚好修缮房屋,或者因他人阻碍,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急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行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解危的费用由当事人担当。
第四章 房屋修缮安排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近期安排,应当规定规划或者安排期内改善房屋完损状况和运用条件的总目标及实施步骤。
房屋修缮近期安排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建设安排,进行资金和材料平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安排,并检查其执行状况。年度房屋修缮安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房屋结构类型; (二)修缮面积; (三)修缮分类; (四)修缮费用; (五)安排期内房屋完好率、危房率。
第十七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应当对年度房屋修缮安排的执行状况进行定期统计,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房屋修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修缮资金的支配应当与下列要求相适应: (一)保证住用平安; (二)翻修危急房屋; (三)具备正常的运用功能; (四)在可能的状况下改善住房条件。
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筹措,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房租收入中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部分;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适当划拨;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的部分盈余;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其次十条 单位自管房的修缮资金,由单位自行解决。
其次十一条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房屋全部人自行解决。用于出租的私有房屋,其全部人筹集修缮资金确有困难的,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房屋修缮质量管理 其次十二条 对于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全部人或者修缮责任人必需向房屋所在地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施工。
房屋修缮工程的分类,根据《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执行。
其次十三条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根据设计组织施工。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凡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运用。
其次十四条 房屋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其次十五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房屋修缮定额管理 其次十六条 各级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