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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社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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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社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

上传人:vqjyga55 2017/12/17 文件大小:7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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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社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信用社(银行)社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业务管理,切实防范贷款风险,充分发挥全省信贷资金的整体功能,努力实现规模效益,根据《贷款通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及《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制度规定,结合全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团贷款,是指由牵头社(行)和成员社(行)组成的贷款社团,采用同一借款合同(即本合同),按照商定的比例、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社团会议是指由牵头社(行)组织召开或者牵头社(行)应成员社(行)提议召开,全体成员社(行)参加,共同商议社团贷款相关事宜的组织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牵头社(行)”是指负责筹组贷款社团的信用社:“成员社(行)”指接受牵头社(行)邀请,自愿参加贷款社团,共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信用社。代理社(行)是社团贷款的管理人,由牵头社(行)或借款人开立基本结算账户的社(行)担任,全面负责社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事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用社”是指全省农村信用社各独立法人经营单位,包括各县级联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尚未统一法人的县级联社辖内的基层信用社。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团贷款合同是全体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所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
第七条  全省农村信用社办理社团贷款业务必须遵循“自愿协商、权责明晰、讲求效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
第二章  社团贷款基本规定
第九条  社团贷款牵头社(行)及各成员社(行)必须首先满足辖内农业贷款需求。
第十条发放社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十一条社团贷款牵头社(行)及各成员社(行)对社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照自愿认贷的原则协商确定,并按合同规定的认购份额享受相应的权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牵头社(行)及各成员社(行)在社团贷款中的承担的贷款份额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对该社单户贷款监管的比例和限额规定。
第十三条 社团贷款牵头社(行)、各成员社(行)及代理社(行)应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质押合同。
第三章  社团贷款的对象、用途、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社团贷款的对象是符合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条件的企事业法人客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社团贷款的对象除应具备《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代理社(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近三年内没有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产品有市场、有效益,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相关的企业;
(四)符合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社团贷款投向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地方发展规划、各社经营管理能力确定,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二)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技术更新改造、设备租赁等中期贷款;
(三)现金流量充足、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的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七条 社团贷款的期限应根据借款人的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及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