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06 号
修订后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 2009 年 4 月 30 日公安部部长
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
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
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
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
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
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
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
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
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
饰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
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