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广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与人员信用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和诚信体系建设,增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与人员诚信意识,促进检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建质[2003]113号)和《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市〔2005〕1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与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信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信用档案的建立,信用行为的认定、记录和公布,信用考核、评定和应用。
第四条检测机构与人员信用管理,应遵循公开、客观、公正和统一的原则,建立检测机构与人员的信用档案,对检测机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实行分等级监督管理,形成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信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区质安监总站”)负责实施。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信用实施监督管理。
检测机构的信用
第六条检测机构信用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备案证书)复印件,检测机构人员名单,其它资料复印件等。
(二)变更情况:变更事项、变更内容、变更时间等情况。
(三)良好行为记录。
(四)不良行为记录。
(五)信用评定情况。
第七条检测机构受到设区市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及其他良好评价、认证等情形的行为,均认定为良好行为。
第八条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 不符合资质标准仍对外开展业务;
(二) 资质证书、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已过期仍对外开展业务;
(三) 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
(四)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包检测业务;
(五)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
(六) 篡改、伪造检测试验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试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七) 未按规定上报不合格事项,未建立不合格台帐;
(八) 有严重违反技术标准、违反国家和我区有关规定的其它行为;
(九) 检测机构背离诚信,违约或者不正当竞争等扰乱检测市场秩序的;
(十)不参加试验室能力验证或验证结果为不满意的;
(十一)其它不良行为。
检测人员的信用
第九条检测人员信用档案包含检测人员基本信息、检测人员良好行为记录、检测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和信用评定情况。
第十条检测人员基本信息包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职称、检测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编号及可从事检测项目、当前工作岗位、工作简历等。
第十一条检测人员在日常检测工作、技术创新、教育培训等方面表现良好,受到各类个人表彰、荣誉称号、奖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良好行为。
第十二条检测人员的以下行为为不良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上岗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