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题目: 论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专业:法学
一、选题的背景、意义(所选课题的历史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1979年刑法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就指出,流氓罪的规定比较笼统,将流氓罪分解为四条具体的规定,即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可见,聚众斗殴罪直接脱胎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
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离出来的,虽然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形式的聚众斗殴呈现出来,具有多样性,复杂性,而新刑法有对其的规定非常原则,使得各地的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较多争议,本文就聚众斗殴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探,为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提出建议。
聚众斗殴作为一种危害治安类犯罪, 发案率一直比较高。有的案件出现死伤结果后, 社会影响恶劣, 受到当地党委、政府、群众和舆论的广泛关注, 往往成为当地的大案、要案。聚众斗殴罪虽然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类型, 但通过这些年的司法实践, 我们逐渐发现该罪在司法适用中还是有不少问题, 有的还是疑难问题。如何正确处理这些问题, 关系到能否有效发挥刑罚的惩罚与教育功能, 关系到刑事审判的公正性, 也关系到刑事审判能否有力维护社会秩序、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相关研究的最新成果及动态
就聚众斗殴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国内相关研究主要有刑法语境下众的含义,众的人数的理解,提出了三种观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问题,是否双方都必须具有斗殴故意,本焦点争议较大,双方对立性强,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的含义,二者的关系,一个是预备行为,一个是实行行为还是两个都是实行行为。
是否两方都需要具备“众”的要求即人数在3 人以上,还是只要一方具备“众”的要求即可构成本罪,或者殴斗的双方每一方都不具备“众”的要求,但双方人数相加则会达到或超过3人以上,这种情况是否也应以本罪论处呢?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3 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也就是认为只有斗殴双方或多方的人数均达到三人以上时,才符合聚众斗殴罪之“众”的标准。(2)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对方人数不管是否达到3人,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这是当前占多数的观点,比较流行。(3)只要双方总体人数达到3人以上,对斗殴双方便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目前持此观点的占少数。
聚众斗殴犯罪是故意犯罪,构成聚众斗殴罪,主观上必须具有斗殴故意。对此,实践中认识比较一致,但对斗殴双方是否都必须具有斗殴故意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则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认定一个犯罪的主观要件,关键在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故意,不受他人主观故意的影响。因此,认定聚众斗殴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仅需考察斗殴中构罪一方的主观故意,即只要一方主观上出于斗殴故意并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即可构成聚众斗殴罪,至于对方是否具有斗殴故意并不重要
聚众行为的性质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