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7
文档名称:

判决书分析.doc

格式:doc   大小:88KB   页数:17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判决书分析.doc

上传人:s0012230 2018/1/13 文件大小:88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判决书分析.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判决书整理与分析
案例一
未成年人就读民营寄宿制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XX市XX 区人民法院[2005]楚民一初字第347号(2005年11月16日)
案情:
原告吴X。
被告朱X。
被告淮安XX双语学校。
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的民营寄宿制学校——淮安市XX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双语学校),此时已是寄宿学生就寝的时候,学生宿舍楼绝大部分寝室已熄灯,而住同一宿舍两个一年级小学生朱X(6岁)、吴X(7岁)虽躺在床上却未能入睡。朱顺手拿起放在床头的橘子在手中把玩,看见邻床的吴也还未睡,便随手将橘子扔向吴,恰巧打中吴正在睁着的右眼上。吴顿时失声大哭起来。同寝室的其他学生被惊醒后随即向值班老师作了报告。当班老师即带吴到校医务室进行处理治疗。但由于伤势较重,虽经校医治疗十多天,但未见明显好转。于是,学校在同月底将吴的情况通知了其父母。吴父母带着吴先后到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39 、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双语学校垫付1万元)。后因朱父母和双语学校互相推诿,拒绝支付吴医疗费用,吴父母遂以朱和双语学校为共同被告于2005年3月7日向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另查明,法院立案受理后,委托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吴X的伤情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最终结论为原告吴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吴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吴在学校学****生活期间受伤,理应由学校承担责任,朱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 、护理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9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误学费1208元。
被告朱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被告XX
双语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应由学校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学校管理照顾不到位,对原告救治不力,延误治疗,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XX双语学校辩称,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不能转移给学校,我校已尽到保护、照顾、管理之责任,本案发生是不能预知的突发性事件,且我校在这起事件中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双语学校一年级学生,被告朱在宿舍休息时,用橘子扔到原告眼上,致原告受伤是事实。由于被告双语学校系寄宿制学校,对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在校期间主要由学校进行教育、管理、保护,被告朱在宿舍内致伤原告,故被告双语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朱未满10周岁,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朱XX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39 ,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按4个月1人次计算, 303元计算为6 。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9508元、鉴定费300元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酌情分别确定为2040元、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身体上、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获利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休学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于2005年11月16日做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吴X的医疗费39 、、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950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