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不动产统一登记
登记一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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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审核→登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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嘱托→接受嘱托→审核→登簿
:启动→审核→登簿
▲《物权法》第11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条例》第16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
登记一般程序
不动产登记一般规定
单方登记申请
第14条第2款: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一般规定
《条例》第17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受理
不动产登记一般规定
《条例》第19条第1款: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注意】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实地查看,形成查看的记录和照片影像等,避免“无中生有”、与事实不符现象的发生。
审核
不动产登记一般规定
◆不予登记的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 申请人未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进一步补充材料的;
2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人不一致的;
3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符合不动产单元设定条件的;
4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不一致的;
5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的;
6 不动产存在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除外;
7 未依法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或者相关税费的;
8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9 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10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当事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
1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一般规定
不动产统一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及
房屋所有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