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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CT周年纪事典型案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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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部分保证人对于变更后的履行期限进行确认的,未予书面确认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进行计算。06乌干达某水业公司与苏州某机械公司设备买卖纠纷案案情简介乌干达是位于非洲东部的多湖泊国家,被誉为“高原水乡”。在普遍缺水的非洲地区,乌干达的饮用水生产和销售业务市场具有广阔的前景。2020年3月,乌干达某水业公司与苏州某机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水业公司向机械公司采购一套“瓶装水吹灌旋一体生产线”,每小时水处理能力达到30吨。双方并于2021年3月和5月签订了补充协议,最终合同的总价款达到人民币722万元,且约定90天内安装并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水业公司共计向机械公司支付货款9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0万元。但直至2021年8月底,机械公司仍未将全部设备发货至乌干达,在机械公司厂内的试产结果,水业公司也并不满意,其遂向苏州中院起诉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全部设备款并赔偿违约金200余万元。苏州中院受理该案后,根据水业公司的申请对案涉设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组织现场勘查,对在机械公司厂房内的设备现状以及是否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等基:..投资纠纷处理经验的专业人员,苏州市商务局政策法规处处长鹿仕超,组织双方进行中立评调。最终在中立评调员和承办法官共同协调下,通过签订预调解方案,先继续履行部分待确认后再由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巧妙化解了纠纷。目前,案涉设备已顺利出口至乌干达,为当地饮用水产业的发展注入了强大动力。典型意义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寻找合适的中立评调员,站在相关领域的专业视角为双方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是中立评调机制的一大特点和优势。同时中立评调过程中每个案件又配备了联系法官,在中立评调过程中法官从法律角度进行协调,这样在处理专业性强且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纠纷时可以形成合力。本案审理中,法官首先在财产保全中进行现场勘查摸清合同履行现状,中立评调员经过听证敏锐地发现解除合同实际上并非水业公司的真实意愿表达,其已经取得了乌干达的经营牌照,坐拥庞大的市场,但痛失商业机会,才是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动因。据此,中立评调员给出专业意见,认为当前合同设置的水生产效能较高,实际生产中并不会满负荷运转。双方可以考虑通过适当降低验收标准的方式变更部分合同条款,尽量促进合同履行,只要设备顺利开动,会为水业公司带来所期待的利润。而就水业公司对于能否验收成功存在的顾虑,联系法官建议双方先签订预调解协议,待履行过程顺利,再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最终,在联系法官和中立评调员的共同协调下,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07某物流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2017年3月31日,某物流公司作为保管方与某新加坡外资科技公司作为委托方签订《冷库仓储合同》一份,约定科技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储存半导体材料,双方并就仓储面积、仓库温度、货物验收、费用支付及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部分双方明确“由于科技公司原因造成物流公司或者第三方损失,科技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之后科技公司在物流公司仓库内实际储存了光阻剂等半导体材料,然后在每次发货或提货时,科技公司会提前告知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提货的批号、数量等信息,物流公司根据科技公司的指示对货物予以放行。2020年10月,行政机关以物流公司冷库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仓库却储存危险化学品光阻剂,存在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行为,对物流公司以及仓库的现场负责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科技公司以其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储存资质)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物流公司和科技公司分别向行政机关缴清了各自的处罚款项。物流公司以其受到的行政处罚造成的损失属于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中的“因科技公司原因导致的损失”,应由科技公司承担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物流公司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认为,物流公司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主张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但行政处罚所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并非对行政相对人与相关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相关表述系与当事人在调查询问过程中的陈述相关。本案中无论是双方就合同内容的约定还是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租赁合同项下转移租赁物占有的特征,而与仓储合同特征相符,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系仓储合同关系。:..科技公司在物流公司存储光阻剂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半导体材料,虽然光阻剂系危险品,但该存储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物流公司作为仓储方应当遵守危险品存储相关规定,而其在合同履行中对科技公司交付仓储的货物予以了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其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系因为自身未尽到法定的审查、注意义务而承担的财产罚,应由其自行担责。因此,物流公司通过本案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科技公司就其被行政处罚的金额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民商事合同履行中,如当事人合意从事的行为因不具备相应的许可资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方以行政罚没款系其财产损失提起违约赔偿的,对于该请求的处理涉及到行政处罚的认定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进而需要考量能否通过民事责任的认定对行政责任进行转嫁追偿。合同履行中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构成民事违约,行政违法的同时可能存在民事违约,亦可能系当事人合意从事的行为导致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而行政罚没款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辖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责任的追究,具有专属性和终局性,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失,不能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转移和追偿。08某展览公司与某智能驱动公司展览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某智能驱动公司与某展览公司签订《参展协议》,约定由展览公司为智能驱动公司参加在德国举办的电池展以及电动车科技展提供服务,参展时间为2020年4月。智能驱动公司按约向某展览公司支付了参展费105600元。之后因2020年初新冠疫情的影响,展览会通知延期至2020年10月,智能驱动公司遂向展览公司发送解除通知书并要求退还参展费用,双方因解除《参展协议》以及参展费的退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审理中展览会再次延期至2021年11月底举办,一审经审理判决展览公司退还参展费用,展览公司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双方对于新冠疫情对《展览协议》的履行构成不可抗力达成共识。在电池展以及电动车科技展能否如期举办,智能驱动公司能否出国参展均存在极大地不确定性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智能驱动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参展费的主张于法有据。考虑到公平原则以及展览公司为履行《展览协议》进行准备的日常开支以及花费,对于智能驱动公司要求逾期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苏州中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对于受新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不能一概而论,针对具体案件应当综合考虑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本案在处理中考虑到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国外疫情发展的趋势、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与疫情防控措施之间的冲突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及时对合同进行清理,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对该类纠纷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某乌克兰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AC第262k/2017号仲裁裁决案案情简介2017年3月,申请人某乌克兰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家港某材料公司签订购买彩涂钢卷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引起的纠纷提交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解决,并载明双方公司地址。2017年9月,某乌克兰公司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遂裁决张家港某材料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支付仲裁费。嗣后,某乌克兰公司向市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张家港某材料公司则称,仲裁案件材料未有效送达,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苏州中院经审查后认为,仲裁庭于2017年9月通过DHL公司以信函的方式向张家港某材料公司寄送仲裁材料时,虽然寄送地址与合同载明的地址之间存在细微差异,但寄送地址的城市、大厦及公司名称均正确,足以指向张家港某材料公司地址,且签收回单亦显示函件已送达并被签收,故该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苏州中院遂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典型意义本案是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坚持不得较承认和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的原则,认定外国仲裁机构送达程序存在轻微瑕疵的,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项规定的情形,对该款规定中“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的解释和适用具有参考价值。本案裁定承认和执行乌克兰仲裁裁决,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对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以及恪守条约义务、便利裁决跨境执行、优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司法态度。:..10某设备公司与某材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案情简介自2010年起,某意大利外资设备公司以邮件方式向某材料公司下达采购焊丝材料订单。材料公司收到订单后陆续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后设备公司未支付货款,材料公司以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而设备公司向苏州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主张双方来往订单均载明“其他的订单采购条款,执行设备公司的《采购合同一般条款》”,而《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中明确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管辖”,故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材料公司抗辩称设备公司从未向其出示过《采购合同一般条款》,故一般条款中的相应内容并非合同内容。苏州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以邮件方式下达订单,虽然邮件中提及了“其他的订单采购条款,执行设备公司的《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但《采购合同一般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未列在邮件中,而该《采购合同一般条款》系设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所有其公司与供应商之间采购活动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材料公司协商,故《采购合同一般条款》应属格式条款。设备公司从未向材料公司出示过条款的具体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材料公司可以主张一般条款中的相应内容不成为合同内容,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案涉《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中的仲裁协议达成合意,案涉仲裁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生效要件,遂裁定驳回设备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典型意义:..案涉合同虽然系民法典施行前订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应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经对本案格式条款的具体审查,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情形,故对于材料公司主张相应条款不应为合同内容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系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对于其效力的认定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单方拟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亦应予以适当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