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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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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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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名称、申请人、活动类型等信息,以及不予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名称和理由等信息。第二十三条【办理时限】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启动新化学物质技术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常规登记的技术审查和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60日。简易登记的技术审查和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补充申请材料的,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技术审查和专家评审时间。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收到新化学物质评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予以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登记证。第二十四条【登记证内容】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申请事项:(一)申请人和担保人名称;:..(二)新化学物质中英文名称等标识信息;(三)申请用途;(四)申请数量;(五)活动类型;(六)新化学物质申请活动的环境和健康风险控制措施。对于高危害新化学物质以及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PB),或者持久性和毒性(PT),或者生物累积性和毒性(BT)的新化学物质,常规登记证还应当规定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环境管理要求:(一)限定新化学物质排放量或者排放浓度;(二)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实施新用途管理的要求;(三)提交年度报告;(四)其他环境管理要求。第二十五条【申请撤回】新化学物质登记受理后,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前,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第三节变更、注销与撤销第二十六条【重新登记】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登记:(一)增加生产或者进口数量的;(二)活动类型由进口转为生产的;(三)变更新化学物质申请用途的;(四)中英文名称或者CAS号等标识信息变更的;(五)变更风险控制措施的;:..已取得简易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中英文名称或者美国化学文摘号(CAS号)等标识信息变更的,应当办理重新登记。重新登记的申请材料应当说明相关事项变更的理由。其中,常规登记的,应当说明变更后的环境和健康风险情况,以及风险是否可控。第二十七条【登记证变更】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登记证记载的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其他信息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已取得简易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登记证记载的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的其他信息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办理变更。第二十八条【新用途管理】已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但实施新用途管理的化学物质,拟用于允许用途外其他工业用途的,申请人应当在研究、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表以及该化学物质用于新用途后的暴露评估报告和风险控制措施等材料,申请用于该用途。对高危害化学物质,还应当提交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材料,充分论证用于该用途的必要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常规登记程序组织受理、技术审查和评审,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名称、批准的新用途和相应风险控制措施及环境管理要求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一)采取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后未发现不合理风险,且高危害化学物质申请活动必要性可接受的,予以批准。其中,不属于高危害化学物质的,在《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增列并公布该化学物质已批准的允许新用途;属于高危害化学物质:..《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的新用途管理范围不变;(二)现有数据不足以判别化学物质风险的,不予批准,申请人可以按要求补充新的测试数据或者资料后再次申请;(三)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后仍存在不合理风险的,不予批准,申请人可以增加风险控制措施后再次申请;(四)高危害新化学物质申请活动的必要性不可接受的,不予批准。第二十九条【注销登记】申请人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后,可以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登记证注销。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注销的登记证情况。第三十条【撤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撤销登记证并予公布:(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发登记证的;(三)新化学物质登记内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四)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需撤销的;(五)新化学物质登记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要求抵触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第四章备案第三十一条【备案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办理备案::..1吨的;(二)新化学物质单体或者反应体含量不超过2%的聚合物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第三十二条【备案要求】办理备案,申请人应当提交备案表、符合相应情形的证明材料,以及已知的新化学物质物理化学性质、健康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相关数据信息等材料,并对是否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情形负责。第三十三条【备案程序】新化学物质备案,按下列程序执行:(一)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新化学物质备案材料后,对齐全完整的备案材料存档备查,并发送备案回执。申请人成功提交备案材料后,可以按照备案申请内容开展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二)新化学物质备案事项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对备案信息进行更新。(三)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备案情况。第五章跟踪管理第三十四条【信息传递】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向下游用户传递下列信息:(一)新化学物质登记证号或者备案回执号;(二)新化学物质申请用途;(三)新化学物质环境和健康风险控制措施(适用时);(四)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要求(适用时)。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者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时间、数量、用途、落实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等能证明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况。新化学物质的登记或者备案材料以及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保存十年以上。第三十六条【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与公开】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落实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并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及其落实情况进行公开。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已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但实施新用途管理的化学物质,以及《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规定了环境管理要求的化学物质。第三十七条【研究活动管理要求】新化学物质的研究活动,应当在专门设施内,在专业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规定进行。以研究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应当妥善保存,且不得用于其他目的。第三十八条【活动报告】登记证的申请人,应当在首次生产活动30日内,或者在首次进口并已向加工使用者转移30日内,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常规登记证上环境管理要求规定了提交年度报告要求的,申请人应当自登记之日次年起,每年4月30日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的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向环境排放情况,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第三十九条【新危害信息与风险跟踪】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发现新化学物质有新的环境或者健康危害:..特性或者风险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导致危害或者风险增加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危害或者风险。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新化学物质登记与备案的情况、环境或者健康危害和风险等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相关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单位,进一步提交化学物质环境或者健康危害、暴露数据信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新信息后,组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技术机构和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相应新化学物质登记证;必要时决定限制或者禁用该化学物质活动并予以公告。对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采取措施,消除环境污染危害或者风险。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科学技术发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更新情况,必要时可以变更或者撤销新化学物质登记证。第四十条【监督抽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登记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首次活动情况等信息通报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活动进行监督抽查,重点抽查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和备案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记载事项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对发现存在问题较多的企业增加抽查频率。监督抽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现场抽查化学物质相关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实际情况,向有关人员询问、核查、复制化学物质相关记录和文件资料等;16:..(二)提取化学物质相关样品进行试验和分析鉴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收到的涉及新化学物质相关举报信息应当及时组织核实、处理。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提供登记或者备案材料,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抽查。第四十一条【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程序】常规登记的新化学物质,自首次登记之日起满五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登记证载明新用途管理要求的,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规定新用途管理要求。对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新用途已获批准的非高危害化学物质,将已获批准的新用途纳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并公布。登记证载明其他环境管理要求的,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规定相应的环境管理要求,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遵守。前三款规定适用于已注销的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简易登记和备案的新化学物质,以及被撤销的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不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17:..(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或者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第四十三条【虚假申请】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登记或者备案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公布其违规行为,纳入环境违法记录,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经登记的,并撤销其登记证。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事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报送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或上一年度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的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的;(二)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报告新化学物质新的危害特性或者风险信息,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危害或者风险的,或者未提交环境或者健康危害、暴露数据信息的。第四十五条【地方处罚事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公布其违规行为,纳入环境违法记录,并将处罚情况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或者办理备案,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或者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或者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登记,或者不按照新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18:..(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用途生产或者进口的,或者未落实相关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或者备案回执信息的;(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七)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落实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八)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将以研究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九)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第四十六条【评审专家法律责任】评审委员会专家在新化学物质评审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评审专家库的资格,并予公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测试机构法律责任】为新化学物质申请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实验室在新化学物质测试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接受其出具的测试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19:..事责任。实验室守法情况纳入环境信用信息系统,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前款规定的实验室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不接受其参与出具的测试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侵权责任】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相关单位,在相应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术语说明】本办法所称健康风险指化学物质经由环境暴露引发的人体健康风险。高危害化学物质指具有持久性、生物累积性和毒性(PBT),或者高持久性和高生物累积性(vPvB)或者具有同等危害性的化学物质。第五十条【衔接政策】按照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以下简称“7号令”)程序取得的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环境管理登记证在本办法生效后继续有效,但应当遵守本办法常规登记相关管理规定。新化学物质自活动之日起满五年或者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满五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按7号令程序取得的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基本情形和特殊情形环境管理登记证,本办法生效后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回执等同有效,但登记证记载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20:..本办法生效前,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简易申报登记申请,可以按照7号令有关规定继续办理。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令”)程序取得的新化学物质正常申报环境管理登记证,在本办法生效以后继续有效,但应当遵守本办法常规登记相关管理规定。本办法施行六个月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将其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