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
实施细则
(草稿)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和中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细则。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客户以约定价格向托管其证券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由客户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证券公司根据与客户签署的协议将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孳息返还给客户的交易。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和与客户的协议约定向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协议平台”)进行申报,由协议平台予以确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服务。
证券公司与客户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基于客户的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未经客户委托进行交易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
客户造成的损失。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
第二章交易权限管理
深交所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证券公司向深交所申请开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业务方案的无异议函;
(三)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
(四)《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客户协议》、《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附后);
(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六)负责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深交所将与其签订相关协议,并于协议签署后五个交易日内为其开通指定的自用非B股
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证券公司可以向深交所提出申请,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但有待购回或尚未处置完成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除外。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暂停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
(二)发生违约处置情形;
(三)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导致未到期的购回交易无法继续进行;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终止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
(二)一年内多次发生违约处置情形;
(三)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出现对客户的严重违约情形;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被暂停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后,如引起权限暂停的相关情形已经消除,证券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恢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
第三章客户适当性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质审查制度,审查内容包括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由证券公司规定,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介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
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在营业场所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深交所。
证券公司未与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的,不得接受该客户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四章交易
第一节交易品种、时间与定价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和债券。
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票等不得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购回期限不超过182天。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标的证券品种、数量、成交金额、购回期限等要素内容,由证券公司与客户协商确定。
第二节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
客户进行每笔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应当与证券公司书面签署本次交易的《交易协议书》,列明本次交易的初始交易和购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