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东莞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辖区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东莞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镇(街)规划建设办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局的指导。
市国土、规划、消防、城管、工商、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设局和镇(街)规划建设办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建筑使用安全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阳台搭建房屋建筑;
(二)在屋顶或楼层内超荷载堆放物品;
(三)在外墙搭建阳台或利用房屋雨蓬、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四)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五)在住宅房屋内存放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用于生产经营;
(六)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加层、改扩建、改变主体结构和使用荷载、以及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各镇(街)规划建设办要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该类违法行为。
第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使用荷载、或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市建设局申请,经市建设局审查同意,并办理好施工许可手续后方能开工。涉及规划部门管理内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主体结构、使用荷载或使用功能的房屋,一经发现,正在施工的一律停工,已经完工的一律不准使用,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从严查处。
第八条在房屋建筑上增设附加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人及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在房屋建筑上安装公共设施、附加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修。
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其公共设施、附加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条有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及对房屋结构有损害的施工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涉及规划部门管理内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房地产项目的房屋建筑如需改变房屋建筑的使用用途或增设附加物的,如果涉及到该项目业主的公众利益的(如影响项目容积率、消防疏散、公共空间、通风取光等),除必须满足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外,还必须取得所有相关业主的同意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建设项目或拆除房屋,有关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应对周围房屋的状况进行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如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规划建设办报告,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拆迁人负责。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除房地产项目和自建自用的四层以下私人住宅外,全市所有其它类型的房屋建筑(包括用于出租的私人住宅),都必须领取《东莞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定期检查证书》后方能继续使用,否则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消防部门不予颁发准许使用文件、供水供电部门不予供水供电、出租屋管理部门限制出租。
第十四条《东莞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定期检查证书》由房屋建筑所在地规划建设办负责审批发放,有效期两年,并在证书上注明。
第十五条实行房屋建筑安全检查制度。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检查包括年度定期检查、灾害性天气和汛前检查以及特殊情形跟踪检查三种。
第十六条实行房屋建筑变形观测制度。建在特殊地段、特殊地基上的房屋建筑,未经批准擅自加层、扩建、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使用性质的房屋建筑,或已经出现严重开裂、倾斜或下沉等危险征兆的房屋建筑,必须按规定开展变形观测,并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实行房屋建筑检测鉴定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必须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否则不予发放《东莞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定期检查证书》:
(一) 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二) 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加层、改扩建、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四) 发生严重火灾或爆炸的。
第十八条实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纳入镇(街)规划建设办年度考核评比范围,对发生房屋倒塌死亡事故的镇(街)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