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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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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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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修正).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12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2月2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规划,加大转产转业政策扶持力度,支持渔民减船转产,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渔民就业
.”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主机功率、载重线或者主尺度.”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船龄,未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不能满足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要求的,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注销并收回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情况和国家有关船龄标准的规定,对达到国家规定船龄的渔业船舶,提前书面告知渔业船舶所有人.”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鼓励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交回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转产培训、养老保险等保障.”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中的“符合规定”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删去第三款.
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标,新建、更新渔业船舶或者将非海洋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解新建、更新、改造的渔业船舶;逾期未拆解的,没收新建、更新、改造的渔业船舶;
“(二)渔业船舶建造单位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标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渔业船舶或者将非海洋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有渔业船舶建造、更新指标,但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受理初次检验,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擅自开工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机功率、载重线或者主尺度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十、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未核定船名号、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擅自下水航行、作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十二、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4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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