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推进车辆超限治理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国家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应当列入部门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五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功能、规模和用途,分为以下三个级别:
(一)Ⅰ类检测站,用于监控全国性路网的重要路段,采取设施设备固定、组织机构固定的设置方式;
(二)Ⅱ类检测站,用于监控区域性路网的重要路段,采取设施设备固定、组织机构固定的设置方式;
(三)Ⅲ类检测点,用于流动检测,采取位置预留、配备移动设备检测、在组织上依附于Ⅰ、Ⅱ类检测站的设置方式。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非特别说明时是指Ⅰ、Ⅱ类超限检测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监管、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是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工作实施计划,建立健全检测执法的各项工作制度;
(三)依法承担车辆超限治理工作,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责令超限车辆卸载、驳运,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五)收集、整理执法工作中的相关数据和动态信息,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国家鼓励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集中开展各项涉及公路交通的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将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警察等部门联合执法的场所。
禁止没有法定依据且不具备国务院规定上路执法资格的单位派员驻站执法。
第三章站点建设
第十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布局、适时调整、规模适度、总量控制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Ⅰ类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规划要求。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用途。
第十一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以及码头、矿山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主要出入路段;
(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通风良好,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
(三)原则上采取港湾式的建设方式,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
(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系统等资源,提高公路网的协调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名称统一称为“××国(省)道(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尽可能使用统一的外观形象,按照规定格式在站区雨棚顶部标注站名(见附件1),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检测专用标识(见附件2)。
第十三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具有检测、执法处理、卸载驳运、停车场所等基本功能区,以及必要的治安、办公、生活设施。
第十四条对于交通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一般应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系统,预先筛选超限嫌疑车辆。
第十五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统一配置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设计应当具备数据交换与共享、打印执法文书、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等功能,并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数据交换标准,满足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要求。
第十六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区交通安全设施、视频监控设施、通讯与照明设施及其他辅助设施,合理设置进出站区的连接辅道及站区内交通导流设施。
公路超限检测站前方应当规范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牌(见附件3)。高速公路可设置2km、1km、500m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