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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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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

上传人:wc69885 2015/5/1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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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法规名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部门】齐齐哈尔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8-13
【实施时间】 2010-10-01
【效力属性】尚未生效
【正文】
 
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商业经营、娱乐、集会、家庭装修产生的环境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市政施工噪声污染及建筑项目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道路交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工商、文化、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住宅区的声环境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合理安排交通、建筑布局并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淘汰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声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据此划定和适时调整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监督电话、举报信箱等并且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据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划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道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以及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音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环境噪声污染措施。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新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经营。
第十五条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噪声排放重点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