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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汽车客运站场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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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汽车客运站场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allap 2018/3/20 文件大小:3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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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汽车客运站场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山西省汽车客运站场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汽车客运站场是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是道路旅客运输网络重要节点。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汽车客运站场(以下简称“站场”)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理顺体制,加大投入,加快建设,加强管理,促进道路运输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汽车客运站场建设项目及运营的汽车客运站。
第三条汽车客运站场规划建设及运营管理的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服从和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交通率先发展的大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多元投资,突出重点,加快建设,着力提高全省客运站场建设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为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奠定重要的物质基础。
第四条汽车客运站场规划建设的基本原则:
1、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原则。设区的市政府所在地的汽车客运站由市交通局负责,县(市)及乡镇政府所在地的汽车客运站由县(市)交通局负责,农村候车亭及候车牌由运管机构负责。
2、突出重点,加快建设原则。优先安排客运主枢纽建设和市政府所在地、人口较多县(市)、重点旅游景区和没有汽车客运站县城的站场建设。
3、公益性、基础性与经营性相结合原则。优先发挥站场社会效益,并兼顾经济效益。大停车场与合理站房相配套,生态环保与智能化建设相结合,长途汽车客运与城市出租车及公共交通相衔接。保证公益性功能,控制经营性设施建设规模。
4、站场建设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原则。站场建设规划要与各地城市建设规划相衔接,纳入城市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体现地方文化特色,适应未来社会发展,坚持功能性、标志性、前瞻性相统一。
5、新老站资源充分整合利用原则。注重合理配置和利用站场资源,妥善处理新旧站矛盾。一个县(市)原则上建设一个客运站,避免一城多站,造成资源浪费和管理矛盾。旧站失去功能后应采取资产置换的办法,将旧站资源按股份制形式投入新站建设,由股份公司经营。对既符合城市规划又仍适用的旧站,如需改造按新规定执行。一地多站的中心城市应采取股份制等形式组建站场经营管理公司对站场设施进行经营管理。
6、政府补助与社会投资相结合原则。采用政府补助或投资、社会投资、利用外资等办法,充分利用各种融资方式,扩大融资渠道,加大资金投入,加快站场建设。
7、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各方面投资站场建设的积极性,鼓励社会、企业、团体、个人投资建站。强化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汽车客运站场资产管理。
8、站运分离的原则。新建汽车站组建专门的汽车站经营公司,不得经营客运车辆,旧站应逐步向站运分离过渡。建立公平公正的汽车客运站场管理机制。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站场规划建设的主管部门。省交通厅负责全省站场建设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审批,站场建设计划的监督实施。
各市交通局负责辖区内站场建设(新建、改建)的规划和监管,主要负责辖区内站场新建、改建项目选址、项目法人审批、年度计划的提出、国家补助资金管理、工程进度情况统计汇总等有关工作,负责对各县(市)上报的站场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报省交通厅审批;负责对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工程质量工程资金到位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运管机构是汽车客运站场资产及运营的监管部门。各级运管机构负责辖区内已建成汽车客运站的资产及运营监管,并参与汽车客运站场规划建设前期工作。国家投资及其形成的国有资产委托省运管局监管。
第七条新建的站场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政府独资建设的汽车站,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确定项目法人,负责汽车站建设期间的管理工作,汽车站建成之后由运管机构组织招标或委托有经营能力的企业经营管理;社会独资建设汽车站,由独资方确定项目法人;多元投资建设的汽车站,由投资各方组成汽车站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确定项目法人,负责汽车站的建设和建成之后的经营管理。对旧汽车客运站改建,应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和站场建设规划,优先原企业按照规范要求自筹资金改造,如原企业无力单独改造时,可融资或申请政府补助投资,改造后的汽车站由投资者经营。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实施,包括征地、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招标组织、资金筹措、项目管理等。
第八条站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具体负责站场建设的组织和实施。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项目计划。未经市交通局审核和省交通厅批准,建设期内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省运管局审核和省交通厅批准,经营期内不得擅自在汽车站场内搭建永久性建筑,不得擅自出售和出租站场土地及公益设施,不得擅自用站场土地及设施抵押贷款和偿还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