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违约行为赔偿损失
一、因果关系,判断依据为导致损失的违约行为和仅为受损提供条件的违约行为;
二、损害结果可预见
违约行为是否属应承担义务,损失是否属于合同条款的范围。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不参考可预见的因素。
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时,应区分确定当事人是否违约和当事人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前者适用不问过错原则,后者区分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适用可预见规则进行限制。因果关系主要确定损害赔偿的构成而可预见规则主要确定(或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由于通过可预见规则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可避免地要诉诸法官的“一般观念”,因此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又基于适用可预见规则的灵活性,在适用时不仅应考虑规则的一般性还要充分考虑合同自身的特点、缔约过程等因素,以避免适用可预见规则的僵化。
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有两种:一是法定的确定方式,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这是《合同法》第 113条所规定的确定方式。二是约定的确定方式,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是《合同法》第114条中所规定的确定方法。赔偿损失的这两种确定方式在适用上有先后顺序之分,即约定的确定方式优先于法定的确定方式。就是说,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则应当适用约定的确定方式,而不能适用法定的确定方式。但应当指出,这两种确定方式不能同时并用,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方法确定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 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当然,《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否妥当,还可以从理论上加以探讨。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但《合同法》也并没有完全否定过错责任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在《合同法》中,有许多情况都与当事人的过错有关。例如:(1)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89条);(2)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22条);(3)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65条);(4)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03条);(5)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74条);(6)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第40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