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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653072647 2018/3/26 文件大小:5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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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环保、工商(市场监管)、住建、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野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依法实施犬只防疫条件许可与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指导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环保部门负责养犬污染自然环境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市场监管)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所需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惯。
第七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本市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农业部门设定的狂犬病防疫点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
第十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免疫后办理养犬登记并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养犬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天内,养犬人应当持有效免疫证明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延续在同一场所办理,并积极利用信息网络为养犬登记和延续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领域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重点管理区域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所养犬只不属于大型犬、烈性犬。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到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或委托的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登记延续:
(一)居民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如承租人养犬的,需提供出租人同意养犬的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单位因护卫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写字楼、住宅小区以外。
单位因护卫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或委托的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登记延续: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