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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实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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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实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海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超过200公顷,不超过700公顷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
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项目用海审批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