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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构成诈骗共犯.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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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构成诈骗共犯.doc

上传人:小博士 2018/4/28 文件大小:5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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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析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构成诈骗共犯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在清、柯世铵、林永生、蓝清辉。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柯世铵为非法获取他人钱财,伙同他人采用群发诈骗短信的方式诈骗作案;被告人林在清则在他人伙同下,为诈骗犯罪提供作案所需的银行卡号,并与被告人林永生、蓝清辉共同提取赃款。案发后,被告人柯世铵的亲属帮助其代为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蓝清辉归案后退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所得。
【审判】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柯世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钱财;被告人林在清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银行账号并提取赃款,并与被告人林永生、蓝清辉共同参与提取赃款,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各自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世铵直接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林在清、林永生、蓝清辉为他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在清、林永生、蓝清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柯世铵具有通过群发短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之情节,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上述被告人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柯世铵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万元;林在清有期徒刑3年,;林永生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蓝清辉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退赔款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林在清、柯世铵、林永生继续向相关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柯世铵、林永生不服,均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人林永生自愿申请撤回了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柯世铵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通过信息X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进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层出不穷,给人民群众造成严重的损失,严重破坏了社会运行的正常秩序。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通过X络传递虚假信息,进而骗取他人钱财的案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柯世铵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林在清、林永生、蓝清辉与诈骗分子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提取赃款并获得所谓劳动报酬的方式能否构成诈骗共犯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在清、林永生、蓝清辉没有明确与诈骗上线事先就如何进行诈骗犯罪进行预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并非由诈骗上线所指使,所获得的利益并非诈骗上线给予,而是通过自己的所谓劳动直接扣减所得。三被告人行为虽然客观上对诈骗分子所实施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但并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构成犯罪的程度,不宜以诈骗犯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三被告人事先与诈骗上线未明确具体地预谋,但就其所处的生活环境以及被告人的个人认知水平,其是知道也应当知道诈骗上线所实施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在诈骗上线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其积极配合,提取赃款,为诈骗犯罪行为最终目的的实现起到关键作用,应当以共同诈骗犯罪论处。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具体分析如下:
一、三被告人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主观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