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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第一章宪法基本理论
第一节宪法的概念
一、宪法的词源
“宪法”一词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国家均古已有之,但它们的含义却与近现代的“宪
法”迥然不同。
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中,曾出现过“宪”、“宪法”、“宪令”、“宪章”等词语。虽然在运用
过程中:它们之间的含义也存在差别,但大致说来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指一般的法律、法
度。如《尚书?说命》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国语?晋语》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
《管子?七法》中的“有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等等;二是指优于刑法等一般
法律的基本法。如《管子?立政》中的“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宪于国。宪既布,
有不行宪者,谓之不从令,罪死不赦”,《韩非子?宪法》中的“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
必于民心”,等等;三是指颁布法律、实施法律。如《周礼?秋官?小司寇》中的“宪,刑禁”。
汉郑玄注日:“宪表也,谓悬之也”,《中庸》中的“祖述尧舜,宪章文武”,等等。然而,这
些都与近现代宪法的含义完全不同。在中国,将“宪法”一词作为国家根本法始于 19 世纪
80 年代,当时的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基于国内外形势,明确提出了“伸民权”、“争民主”、
“立宪法”、“开议院”的政治主张,从而揭开了中国近代民主宪政运动的序幕。其中,郑观
应在《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要求清朝政府制定宪法、开设议院、实行君主
立宪政治。从此,“宪法”一词日渐被作为专门表述国家根本法的法律术语。
在古代西方,“宪法”一词也是在多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有关规定城邦组织与权限方
面的法律。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对 158 个城邦的政体进行研究,
并根据法律的调整范围、作用及性质将城邦的法律分为宪法和普通法律。他指出,政体(宪
法)为城邦一切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二是指
皇帝的诏书、谕旨,以区别于市民会议制定的普通法规。在古罗马的立法和法学著作中,经
常出现宪法或宪令的词语,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一书,仅在序言中就多处使
用“宪令”一词。三是指有关确认教会、封建主以及城市行会势力的特权以及他们与国王等
的相互关系的法律。如 1164 年,英王亨利二世颁布的规定英王与教士关系的《克拉伦敦宪
法》(The Constitution of Clarendon);1215 年英王约翰颁布的规定英王与英国贵族、诸侯与
僧侣关系的《大宪章》等等。同样,这些都与近现代宪法的含义不同。17、18 世纪欧洲文
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产生了巨大影响,宪法词义发生了质的飞跃。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
命的不断发展,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最终形成。
由此可见,尽管古代中国与西方在运用“宪法”一词时既有相同之处,如都具有法律的
意义,都有优于普通法律的某种倾向;但又有不同之处,如古代西方的宪法往往侧重于组织
法方面的意义,而古代中国的宪法却没有此意等等。然而在与近现代宪法的含义根本不同方
面则是完全一致的。
二、宪法的特征
宪法作为特定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具有同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
法、诉讼法等一般法律共同的特征:它们都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表现,都是具有国家强
制力的行为规范,都是实现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它们的内容都主要地取决于社会的物质生
活条件。然而,与其他一般法律相比,宪法又有自身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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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宪法在法律上的特征,也是宪法与普通法律最重要的区别之
一。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
,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诸如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权组
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
职权等最重要的问题,都在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政治、经
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方向,而且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
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因而,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通常只是国家生活中的一
般性问题,而且只涉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某些方面或某一方面相比,宪法具有国家总章
程的意义。
,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和
强制力。国家的任何法律都应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
一般的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