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青海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水利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水利工程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工明确、分级负责、行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至竣工验收,都必须严格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管理。
    第五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
 
    第七条  积极鼓励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应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生产安全的组织、协调、管理责任。
    第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核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有效,拟参与项目施工的“三类人员”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合格证,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投标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认定其投标资格。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规定到有管理权限的水利行政部门和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和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有关规定资料时,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时,应当计列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施工措施费用。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开工证前,应当提供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人员,专门负责安全管理,根据合同规定,监督、协调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 拆除或拟爆破的施工组织方案;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