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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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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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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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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2010年7月28日稿件来源:解放日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建设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国际大都市和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为目标,发挥城乡规划的先导调控作用,综合考虑人口、文化、产业、基础设施、资源和环境等城市发展要素,统筹区域发展、城乡发展、社会经济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中心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
郊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郊区城镇布局和规模,重点发展新城和新市镇,引导郊区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
第四条规划的法律地位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管理体制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六条报告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公众参与和公开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乡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八条经费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技术保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规范体系,为城乡规划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效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规划体系
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中心城编制分区规划、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郊区编制郊区区县总体规划,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编制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为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反馈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将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林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要求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中心城分区规划和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编制范围。郊区位于中心城范围内的区域,纳入中心城规划区。
第十二条分区规划和郊区区县总体规划
中心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郊区区县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反馈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
编制中心城分区规划和郊区区县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产业布局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等作出安排。
中心城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单元规划的范围。郊区区县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城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划分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范围。
第十三条单元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
中心城单元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单元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