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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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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上传人:840122949 2018/5/29 文件大小:3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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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江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行为,保障食品安全,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负责人是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中的规定和要求,保证生产出的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发布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信息;提出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公布本地区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和抽检工作;负责建立食品小作坊监管档案;组织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街道派出机构在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下开展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协助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小作坊监督管理制度,按照政府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在生产场所外显著位置悬挂名称标示牌,在生产区内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营业执照及管理制度、承诺书、食品添加剂使用清单,并在相应的操作岗位张贴操作规程。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食品原料、包装材料、消毒剂、饮用水、食品添加剂等有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调查、检验和处理。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的食品应在登记范围之内;
(二)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器具应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
(五)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材料;
(六)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和运输;
(七)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八)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体检一次。患有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饮料(含饮用水)、调和食用油、配制的酱油、配制的食用醋、用酒精勾兑的白酒、预包装肉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建立和落实主要原辅料的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供货商资质查验等制度。查验所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购货凭证。记录和购货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年。
对供应商应查验其营业执照、许可证及有效期。食品小作坊应保存盖有供应商红章的资质材料。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应当严格食品添加剂管理,专区(柜)存放,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使用应详细记录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厂家、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对其产品进行包装的,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并如实标明下列事项:食品名称、主要成分或者配料,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名称和编号、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登记证名称和编号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在食品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标明“作坊食品”,文字的高度不得小于食品名称的一半。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季节性的食品小作坊要严格执行开(歇)业报告制度,具体措施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前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食品经营者采购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