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十章海事索赔责任限制
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所特有的、古老的法律制度。它不同于民法中的一般民事赔偿责任及于民事违法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而是将海事赔偿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超出该范围的海事损害,海事赔偿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减低海上运输的经营风险,维持海上运输事业的正常发展。
第一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
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或其他人,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在没有主观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只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一项特有的制度,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颇有差异。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下,无论责任人是侵权还是违约,也不管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就应全额赔偿。海商法允许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经营人、承租人等)、救助人把自己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若超出该范围,其不再赔偿。另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也存在区别。前者是一种综合责任限制,其针对的责任可以是人身伤亡的责任,也可以是财产损害的责任,此种赔偿请求可以是依合同关系提出的,也可以是依侵权关系提出的;而后者则只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提单项下每一件或每一单位货物的赔偿责任限制。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由来已久,但具体始于何时,无史料可寻。不过可以确知在古罗马时期规定船东债务及侵权行为要负无限责任,而13世纪意大利巴塞罗那《海事法汇编》(Consulat de la Mar)明确规定了船舶共有人以其所认缴的股份为限度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责任限制制度的例证。此后,各国的近代海事立法逐步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近现代各国海商法,依据其具体国情和经济政策,对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作出了各具特色的规定,总的来说主要有以德国为代表执行制度、以法国为代表的委付制度、以英国为代表的金额制度和以英美为代表的船价制度。
法国的委付制度,又称拉丁制度,是指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所产生的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则上与一般债务相同,应以船舶所有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在法定条件下,可以将船舶和本航次运费委付给债权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该制度最早规定于法国《海事条例》中,后被拿破仑商法典采纳。
鉴于委付制度存在诸多缺点,法国现已放弃委付制,采纳以船价制度和执行制度为主、以金额制度为辅的综合制。现今,只有希腊、罗马尼亚、日本、墨西哥以及除巴西以外的中南美国家采纳委付制度。
德国的执行制度,又称物的执行制度,依该制度,船舶所有人的债务和船舶的债务被明确分开,对于因船舶所发生的债务,债权人只能对船舶所有人的海上财产请求强制执行,对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财产则无强制执行请求权。德国早在1644年的汉撒敕令(The Hansetic Ordinance of 1644)就对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作出了规定:"货主对经过售船之后的债,无权再诉。"德国商法典将其进一步发展为执行制度。
执行制度下,债务的清偿范围只能以船舶所有人的海上财产为限,因此船舶所有人明确其责任范围,债权人亦预先知道其债权的担保范围。但执行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