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一章经济法的历史
第一节经济法的历史概况
第二节关于中国经济法
第一节经济法的历史概况
经济法属舶来之物,考察其由来、产生与发展,可归纳为三句话:语源于法国,产生于德国,发展在东、西方国家。
一、经济法语源于法国
大多学者认为,“经济法”一词最早是由法国两个空想社会主义大师摩莱里(Morelley)和德萨米(Dezamy)分别在其代表之作《自然法典》(1755年)和《公有法典》(1842年)提出并加以使用的。其实这两个空想者所言“经济法”并非于法律或法规意义上使用,而是用以表述他们所设想的理想社会的分配法则。
“经济法”的真正始作俑者当推法国经济学家、政治家蒲鲁东(Proudhon),他在1865年发表的《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提出,法律应该通过“普遍和解”的途径解决社会生活的矛盾,为此需要改组社会,由“经济法”来构成新社会组织的基础。因为公法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私法则无法影响经济活动的全部结构,它们都无助于实现“普遍和解”目标,故社会组织将建立在“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基础上。可见,蒲氏所称“经济法”已反映出今日之经济法理念。
经济法语源于法国,但是,法国未能就此产生实在的经济法。经济法从空想变成现实并展开理论研究,则首先出现在了邻近的德国,德国成了经济法的发源地。
二、经济法产生于德国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为成为经济强国,以一战和战后重建为背景,大力推行国家资本主义和管制经济,对产业实行国有化和社会化,与此相应颁布若干具有直接经济内容、体现国家干预意志、甚至直接以“经济法”为名的法令、法规,如《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6)、《煤炭经济法》、《钾盐经济法》(1919)、一系列《卡特尔令》等。这种新法现象,在长于思辩的德国学者看来,显然不同于既往民(商)法、行政法等,于是就此进行研究,概称它为
“经济法”,一时间有关经济法的学术著作纷纷公开出版,如鲁姆夫《经济法概念》、赫德曼《经济法基础》、努斯鲍姆《德国新经济法》、哥特施密特《帝国经济法》等,形成方法论说、世界观说、集成说、对象说、机能说等多种经济法学说。后世学者对经济法的界说大多可由此找到踪影。
说经济法产生于德国,但应当指出两点:
1、西方经济法常以竞争法(或反垄断法)为核心,而创竞争法先例的却是判例法圈的美国。美国在1890年通过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侵害法案》(即《谢尔曼法》),这成为现代竞争法产生的标志。有人称该法为第一部资本主义经济法。
2、当今德国已经没有经济法之说,有关经济法内容主要是《反限制竞争法》(卡特尔法),另外,德国也颁布有一部《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
三、经济法发展于东、西方国家
自德国以后,经济法在两极世界或隐或现、自觉不自觉地得以发展起来。
(一)西方诸国经济法
从西方世界各国来看,经济法呈现有三种情形。
1、战争经济法(以德国为代表)
作为后起之国的德、日等国基于战争需要(两次世战),国家限制工商业自由而主动介入经济生活,制定发布一系列经济统制法令、法规。如:德国《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6)、《煤炭经济法》、《钾盐经济法》(1919);日本:《有关战时工业原料出口取缔事宜》(1914)、《对敌交易禁止令》(1917)、《战时船舶管理令》(1917)、《国家总动员法》(1938)、《军需公司法》(1943)。
2、危机对策经济法(以美国为代表)
出于应付经济危机的需要(主要是30年代和70年代两次危机),美国不得不采取与以往一贯奉行的经济放任政策相左的所谓“新政”和管制措施,对市民社会横加干预,颁布出台一系列应急性经济法令、法规。如:《国家产业复兴法》(1933)、《农业调整法》、一系列银行法、《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
3、社会协调经济法或振兴经济法(以日本为代表)
随着社会化生产的到来,西方各国理性地认识到,在保持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同时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由此制定出台涉及竞争规制、计划和产业政策、财税金融、国有化(私有化)等相当广泛的经济法律、法规。其中,日本经济法较为突出,有关法律文献有《禁止垄断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另外,西方其他各国也出台一些经济法律,如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反限制竞争法》。
(二)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
从社会主义国家来看,以前苏联为代表,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国家从一开始就具有组织、管理经济的职能,尽管基于中央集权和计划体制的推行,法的作用远不及行政指令和行政指挥来得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