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
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
的决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
职能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
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食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食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供人们食用或者
饮用的制品。
本细则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
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含
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
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
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
食品质量安全指标包括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和标签标
识。
第五条国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
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以下简称“必备条件”),按规定
程序获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食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
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
产。未经检验合格、未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食品,不得出厂
销售。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组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
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行政、
严格把关、热情服务、廉洁自律。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的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向各级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
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企业
设立条件。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
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
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与产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
存和检验等厂房或者场所。生产加工食品需要特殊设备和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含
食品加工助剂,下同)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
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到其他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用的
原辅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
业的产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采用科学、合理的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生
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防止待加工食
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
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依据企业
标准生产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其企业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
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不得降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
人员、熟练技术工人、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
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检
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产品的检验能力,取得从事食品质量检验的资质。食品生产
加工企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还应当
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检
验和计量检测手段,检验、检测仪器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校准满足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