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开办托幼机构相关的卫生法规
一、《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托儿所或者幼儿园,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婴幼儿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对于患有传染性疾病和其他疾病不宜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调离。
第二十二条规定:婴幼儿入托或入园,应当持有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没有健康证明的,托儿所和幼儿园不得接纳其入托或者人园。
第二十三条规定:患有传染病的婴幼儿,传染期内不得入托或者人园。
第二十四条规定: 保教人员和入托入园婴幼儿的健康检查和定期体检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四条规定: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八条规定: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
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不具有传染性晌,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九条规定: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三、《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卫生刘发布)
第十一条规定: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四、吉林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卫生保健管理水平,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奉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吉林省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的托儿所、幼儿园和学前班(以下统称托幼园所)。
第三条省、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管理工作,负责卫生保健规章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又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行政区域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省、市(州)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做好卫生保健业务指导的同时,可在其行政区域内承担一定范围的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业务
工作。
乡(镇)防保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接受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业务指导,负责本地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第五条实行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许可证制度。凡在城镇内开办的托幼园所,必须到辖区内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许可证。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重新核发。
第六条凡在城镇内举办或中办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书而申请及有关资料,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要填报“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卫生保健基础情况报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审批中请和报表十五日内,委派两名以上专业人员进行实地检查。经检查确认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卫生保健”规定的,签发“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卫生保健许可证对尚未达到卫生保健标准的,应向被评审单位或个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改进后开评。
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其管辖的托幼园所进行评审确认,签发许可证。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许可证的签发有监督权。
第七条各类各级托幼园所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
第八条各类各级托幼园所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卜的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九条托幼园所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
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一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一至二名;
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人员一名。
儿童保健医应具有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文化程度;保健员应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
第十条托幼园所应做好下述卫生保健工作:
(一)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