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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义务.doc

上传人:小枷 2018/6/20 文件大小:4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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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经营者义务
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
盈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经营者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1、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
2、约定义务根据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经营者与消费者在进行某项具体交易时,可以就双方的义务进行约定,此种义务即为约定义务。
案例:经营者对约定义务应依法履行
1993年4月8日,河南省民权县农民张某到商丘地区某农机公司购买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价款5380元。当时农机公司正举办农机产品有奖销售活动,每千元发1张奖券。张某在交车款的同时领取了5张奖券。1993年12月2日,即奖券上规定的开奖日期,张某到农机公司兑奖,其所持奖券中的一张号码为18898的奖券中了一等奖。奖券背面注明,一等奖奖品为“小四轮拖拉机一台和拖车一辆”。而当张某持奖券领取奖品时,却被农机公司拒绝。其理由是:农机公司已于10月30日举行了摇奖仪式,中奖号码在11月1日的《商丘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并限中奖者自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领奖,过期作废。而杨某所持奖券已超过1个月的领奖期,故不能兑奖。且这次奖品只有一台小四轮拖拉机。
张某兑奖不得遂向商丘市人民法院起诉。商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农机公司对造成纠纷有明显过错。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鉴于农机公司没有奖品现货,改由农机公司支付张某奖品折款7500元。
《消法》以消费者的权利为主线,以其他法律、法规为基础,规定了经营者的十项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的义务
(二)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
我国《消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案例】听取消费者意见,北京一线地铁取消车厢广播广告
一段时间以来,北京一线地铁在旅客车厢内播放广播广告,乘客对此颇有怨言。经常乘坐地铁的乘客吕某对此也很有意见,遂就此事致信《北京日报》,认为开播广告虽可为地铁经营者带来经济效益,但是噪音太大,加上车厢超载、拥挤不堪,特别是有的广告播音“一惊一乍”,使人颇感不适,建议终止在地铁车厢内的有声广告。《北京日报》收到此信后,将其转到北京地铁总公司处理。北京地铁总公司对该信提出的意见非常重视,立即与有关部门研究,并决定自1994年11月16日起,在一线地铁内终止广播广告。
(三)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包括警示说明义务)
(四)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
真实信息,是指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情况必须真实、明确,不得有虚假成份。这些情况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以及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
案例:经营者不明码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