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聚众斗殴罪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目录
一、聚众斗殴罪的司法适用现状及进行探讨的必要性
二、认定聚众斗殴罪应当把握的基本原则
三、关于聚众斗殴案件定罪的基本问题
四、关于认定聚众斗殴罪的几种特殊情形
五、聚众斗殴案件犯罪形态的认定问题
六、关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定罪问题
七、关于聚众斗殴案件中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及其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九、聚众斗殴案件中的“持械”问题
十、关于聚众斗殴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一、聚众斗殴罪的司法适用现状及进行探讨的必要性
1、《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聚众斗殴罪是由流氓罪分解出来的,目前没有任何司法解释。
2、审判实践中两种倾向,一是打击面过宽,成为新的口袋罪;二是当判不敢判。
3、基层法院案件量较大,2003年至2008年全省一审收案数:530、724、1032、1366、1559、1842件,涉案人数1713、2397、3227、4453、4791、5708人,五年来无论是收案数还是涉案人数都翻了3倍,(徐州地区07年比之于06年有58%的幅度增长)。
4、2000年制定了《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2年制定了《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审判实践中还是面临很多问题。2007年4月举办了全省法院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专题研讨培训班。事后起草了研讨培训班的综述和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与省公安厅、检察院会签后已于今年3月下发全省。
二、认定聚众斗殴罪应当把握的基本原则
1、根据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沿革准确理解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
聚众斗殴罪是从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来的一种犯罪。
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79年刑法将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作为流氓罪特定的行为方式之一。此后,鉴于此类犯罪在实践中发案率高、危害性大,1979年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又偏轻,不能适应同此类犯罪作斗争的需要,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了流氓罪的死刑。
当时的主流观点认为,聚众斗殴是流氓分子之间出于“争夺势力范围”、“哥们义气”等原因而进行的殴斗,相对可以说,当时流氓罪的主体象是一种“身份犯”,只有流氓分子才能构成流氓罪。
既然聚众斗殴罪是流氓罪分解出来的,我们就不能割裂这种历史联系,在具体认定聚众斗殴罪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当时的立法背景,这也就是刑法解释方法中的历史解释方法,当然,我们要根据历史的立法沿革得出符合时代要求的合理结论。
“流氓”这个词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其含义不好把握。由于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的罪状用语模糊,遂使得该罪成为一大口袋罪。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一些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缺陷,但在实践执行中认定流氓罪的随意性仍然很大。
当前,我们不妨把聚众斗殴罪的动机理解为“不正当的动机和目的”,比如复仇、争霸等。
从这个立场出发,我们就不能把凡是有多人参与的打架、殴斗行为都认定为聚众斗殴,可以将事出有因,或出于****俗冲突、民事纠纷等引发的聚众斗殴案件,原则上不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例如:几个雇工讨要工资、两邻里家庭宅基地承包地纠纷。)要避免聚众斗殴罪成为新的口袋罪。
2、要以刑法的基本理论为指导来认定聚众斗殴罪
一是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中心,虽然,犯罪构成是先于刑法规定而提出的一种理论概念,具有较强的理论属性。但我们也应当看到,现有的刑法规范已经开始反映和努力体现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理论问题,特别是我国刑法分则正在加强依据犯罪构成基本理论描述各种具体犯罪的罪状。(这是一个立法趋势)
犯罪构成理论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评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的规格和标准。审判实践中要正确解决聚众斗殴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应从研究本罪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着手。
二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这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三是共同犯罪理论。
3、要考虑和重视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
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于法律效果,更不是对立于法律效果的,不能把社会效果理解为不依法办事。(特别是在当前的司法理念大背景下)
在聚众斗殴的认定上要本着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立场,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慎重决定是否认定聚众斗殴犯罪,避免打击面过宽,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如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