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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严防虚假新闻规定的司法价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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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严防虚假新闻规定的司法价值.doc

上传人:pppccc8 2018/6/30 文件大小:6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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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新闻出版总署严防虚假新闻规定的司法价值
关键词: 虚假新闻新闻专业规范名誉权 UGC
[摘要]: 本文根据侵权法过错归责原则的原理,指出最近新闻出版总署严防虚假新闻的规定作为新闻媒介的专业规范,为审判新闻媒介因新闻失实而引起名誉权纠纷是否具有过错而需承担责任提供了明确底线。不应以维护所谓“媒介权利”的名义挑战新闻专业规范。
2011年11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公布《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是继2009年《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之后从制度上保障新闻真实性、杜绝虚假新闻又一个重要规范性文件。世纪之交以来,党和国家各家新闻主管部门和行业团体分别或联合制定发布有关规范新闻工作的文件已有多项,可以认为我国新闻行业规范走向体系化。
从法制角度来看,也许有人以为这类文件连最低位阶的法律文件都够不上因而不能进入“法”的行列而予以忽略。其实不然。在虚假新闻[1]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一般的制裁规定,只有某些特殊的虚假新闻可以适用某些专项规定,通过司法审判予以制裁[2]。由于侵害名誉权行为多数与传播虚假事实有关,所以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案件,有许多在事实上成为以司法对某些虚假新闻予以甄别、确认和制裁的重要途径。而这些规范性文件的一些规定,也可以为法院认定被起诉的新闻报道行为是否具备侵权构成要件提供了衡量依据。
且从一件案例讲起:
“毒毛巾”案:司法与行业规范冲突
2008年的“毒毛巾”节目引发企业名誉权案的终审判决,因提出“容忍苛责”论而馳名於世。电视节目《都是染料惹的祸》所揭露的所谓“毒毛巾”,一是技检证明此毛巾并未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染料,二是张冠李戴,把被采访人说的一个名叫“海龙”的人误解为海龙棉织厂而横加生产“毒毛巾”恶名,属于虚假新闻无疑[3]。判决书载明以上事实,仍以“企业对于媒体和公众对其产品安全和质量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为由,驳回原告诉求[4]。而原告的诉求仅仅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未提出赔偿;这个判决也就是免除了被告电视台对虚假新闻更正和道歉的责任。
这个“容忍苛责”论非但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其它有效法律文件中没有任何依据,而且直接挑战我国新闻行业规范有关规定。
中国广电协会《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2004):“报道一经发布,如果发现错误,应立即公开更正。”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2005):“因报道失实或不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要公开更正,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中国记协《中国新闻工职业道德准则》(2009):“刊播了失实报道要勇于承担责任,及时更正致歉,消除不良影响。”此前1994和1997版本,也有类似条款。
这里未引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处分虚假新闻、发现新闻虚假失实必须更正道歉等各项规定。本案被告是电视台,可能会以版署不是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而认为它的文件管不着自己;虽然它与报纸同属新闻行业,在专业规范上应该是相同的。
司法就这样与专业规范打架:制作播出了虚假新闻,司法说无需更正道歉,行业的规范性文件说应该立即或及时更正致歉,应该以谁为准呢?
也许有人会说,司法判决与专业规范不是一回事。司法只是对行为是否违法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作出判决,行业规范性文件则是自律守则。司法只是判决电视台的节目不构成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