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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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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冰雪、森林、湿地、火山、北方城乡风光、北疆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边境旅游等地方特色。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把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协调,优化旅游环境,保证必要的投入。对有旅游发展前景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从事旅游经营。
    第六条  授权省旅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旅游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行署)、县(市)旅游管理机构依照管理程序,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循旅游经济规律,面向市场,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和消费者的需求。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和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区(点)的规划、开发。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特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行署)、县(市)旅游发展规划,由本级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征得
上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重点旅游城市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旅游项目的建设与开发,应当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
    旅游区(点)的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的,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立项。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开发中,不得损毁国家、省、市确定的历史遗址和保护性建筑等文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点)采矿。
    禁止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宾馆)、旅游区(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