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潍坊市供热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立法原则】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集约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区供热主管部门受市供热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供热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清洁能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供热管网“汽改水”等节能改造,制定专项支持政策,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
第六条【社会投资】鼓励社会投资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专项规划】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规划编制】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供热范围】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供热服务,满足用户供热需求。
供热企业应当自发展用户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用户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企业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条【供热设计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建筑节能】接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前,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建设】新建住宅小区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
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供热设施设计图纸时,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标准。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许可】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义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三)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并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四)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和更新,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换热站移交】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具体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住宅小区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由非供热企业运行管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移交供热企业,由供热企业统一管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供热率】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下列比例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一)建筑节能百分之五十以上,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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