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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关于跨境电商平行进口的商标权问题.docx

上传人:wenjun1233211 2018/7/31 文件大小:43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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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关于跨境电商平行进口的商标权问题.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探讨关于跨境电商平行进口的商标权问题
%的复合增速,到2020年跨境电商交易规模将达到12万亿元,占整体货物进出口比重超过37%。跨境电商的迅速发展加剧了传统销售商与跨境电商间的利益竞争。
因此,平行进口下商标侵权问题成为业界讨论的热点话题。
平行进口并非纯粹的法律概念,国内亦无法律法规对平行进口进行定义。通常认为,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知识产权已获进口国法律保护且知识产权人已在该国自己或授权他人制造或销售其知识产权产品的情形下,从国外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手中购得该种产品,并输入该国销售的行为。而商标平行进口,则是指进口商未经本国商标权人的许可,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标有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具体到跨境电商平台规模化“海淘”业务下的商标平行进口则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平行进口的商品为合法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是进口商品的商标与本国商标权利人的商标相同,指向共同的商品来源;
三是商品通常都经由正常的进口国报关手续入境;四是商品进入进口国时,一般未经当地的商标权利人或被许可人授权。
可见,跨境电商平行进口的商品既非假冒,也非走私,仅是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商标权人与授权经销商对商品销售的地域控制力。而从商品本身的角度看,本地销售商品与平行进口商品间的差异通常很小,甚至是没有实质性差异。

我国商标法并未对商标的平行进口问题作出任何明确规定,近年来,国内司法机关对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基本持肯定态度。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中“关于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问题”的答复中写明,若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主体,此时商标权人已经从
“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而不能再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的正常自由竞争秩序建立的进程。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底颁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则指出,要“妥善处理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合理平衡消费者权益、商标权人利益和国家贸易政策”。但上述司法文件并未对如何具体判断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进行任何说明,实践中,目前仍只能从各级法院的个案裁判中归纳提炼出一个相对标准以作参考。
近期国内法院判决的数个经典案例中,法院主要从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将商标区分识别功能与质量保证功能是否受到不利影响作为商标平行进口合法性判断的主要标准。例如,“德国KSTRITZER黑啤酒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啤酒上标注的商标为“KSTRITZER”,其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是真实的,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而是否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应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
由于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因此,四海致祥公司将欧洲市场上合法流通的“KSTRITZER”系列啤酒进口到我国进行销售,并不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又如,“大王婴儿纸尿裤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考虑行为是否损害了商标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保证商品及服务的品质以及广告宣传的功能。
然而,目前,法院对商标平行进口情形虽然持宽容态度,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