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经济刑法
· 政治与法律 2009 年第 1 期
刑法应设立单位贷款诈骗罪
*
卢勤忠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不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显然是不妥当的,也明显
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直接追究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从近年来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看,刑法修正案对于确实属
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又归单位所有的单位经济犯罪均设立单位犯罪
。
我国立法机关应该通过刑法修正案方式设立单位贷款诈骗罪
。
关键词:单位;贷款诈骗罪;刑法修正案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 9512(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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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目前的司法实践做法是按合同诈骗罪予以处理,其依据是 2001 年
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中的有关规定。该《纪要》指出“:根据刑法第 30 条和第 193 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
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
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容否认,为保证全国执法的统一性和最高人民
法院司法文件的权威性,法官在判案时遇到单位贷款诈骗的,应按照《纪要》的规定执行。但是,从
应然角度,《纪要》的处理方法有值得探讨的余地。本文拟对此谈点个人浅见,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
一、刑法中不设立单位贷款诈骗罪的原因探究
贷款诈骗罪最早设立于 1995 年 6 月 3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
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该《决定》第 10 条首次将贷款诈骗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
规定。修订后刑法采纳了该《决定》中规定的内容,并进一步明确了贷款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这就是《刑法》193 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但该条文中没有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我国刑法设立了
8 个金融诈骗罪,只有两个罪名未规定单位犯罪,一个是信用卡诈骗罪,另一个就是贷款诈骗罪
由于信用卡通常是个人持有的,所以,刑法不设立单位信用卡诈骗罪是可以理解的,该罪属于纯
正自然人犯罪。但贷款诈骗罪则与信用卡诈骗罪有所不同。贷款诈骗行为完全可以由单位实施,
并且目前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并不鲜见。例如,有的单位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假报表
等手段骗取贷款;有些单位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后,就以破产等理由废债逃债;另有
些单位通过所谓企业改制而减免、废除银行债务。根据我国《刑法》第 30 条规定,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如
果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则单位不能成为某种犯罪的主体。针对立法规定与司法实际的脱
。
作者简介:卢勤忠,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副主编
。
*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基金犯罪的刑事对策研究”(项目编号:07BFX059)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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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状况,有的学者就提出,为什么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
诈骗犯罪的主体,但却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这确实令人费解 1
。
笔者认为,《刑法》第 193 条之所以没有规定单位犯罪问题,主要还是受某些习惯观念的影
响,因为,以前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单位主要是国有企业,如果将单位列为贷款诈骗
罪的主体,可能会扩大打击面。特别是有许多国有企业认为占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
不会发生所有权的真正转移问题,无非是国家的这个口袋的钱放到了另一个口袋里,不还贷款
是自然的事情。所以,社会上大量存在企业靠银行贷款发工资、发奖金的情况。就此而言,刑法中
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确有其难言之隐,其多少带有计划经济留下的痕迹
。
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再不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显然是不妥当的,也明显
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
首先,贷款诈骗主体趋向多元化。时下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均进行了改制,许多银行都
从一般的国有银行改为商业银行,贷款的安全直接影响到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无论
什么单位(包括国有企业)占有贷款,均会直接损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利益。特别是在市场经
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完全应该与其他企业具有同等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