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营利性不是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
-----向剑波诉成都航天中学肖像权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徐文波案例评析人:何良彬  发布时间:2005-09-27 11:28:14
[本案要点提示]
    对被告使用了原告肖像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双方诉争焦点在于:1、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有营利目的;2、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营利性是否是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如何确定正当使用的临界点。对此,判决作出了鲜明的结论:营利性不是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已经侵害原告的肖像权。
[案情]
  原告:向剑波
  被告:成都航天中学(以下简称“航天中学”)
  原告向剑波与被告航天中学肖像权纠纷案,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向剑波诉称:1996年其从航天中学高中毕业升入北大生命科学学院医预科专业学习,1999年1月结业,后进入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学习临床医学。2002年,航天中学为其20年校庆需要,通知原告组织曾在航天中学上过学的北大校友到北大西门集体合影被原告拒绝。后又多次向原告索要以“北京大学”校匾为背景的个人全身照片,亦被拒绝。2003年6月13日,航天中学在《龙泉开发报》的招生广告专版登出不知其从何处取得的原告头像。2004年4月22日,为配合新一年的招生宣传,航天中学公然在其网站的相关网页上“发表”原告头像。之后,航天中学又在其校门外围墙上宣传橱窗展示原告头像。航天中学不经本人同意,就将原告肖像多次、多处用于其效益丰厚的招生宣传,明显、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航天中学停止侵害,在报刊、网站、宣传橱窗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其它损失3 500元。
  被告航天中学辩称:被告在报刊、学校网站、校门外宣传橱窗使用向剑波的头像是事实。头像是通过翻拍被告保存的高96级2班毕业合影照制作而成。学校对向剑波头像的使用是健康向上的,是对社会有益的,并没有对学生造成伤害,于情、于理、于法皆无可非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上述规定表明,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应看肖像的用途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航天中学作为四川航天技术研究院举办的公益事业单位,并非营利性质的单位,其使用向剑波肖像的目的是激励更多的学生努力学习、鞭策向剑波珍视荣誉向更高目标迈进,使用向剑波肖像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28号《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复函》,“对社会有益的”、“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肖像使用行为构不成侵害肖像权。因此,被告航天中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向剑波的诉讼请求。
 [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