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刑讯逼供关联制度分析
摘要:本文对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进行了深入分析后认为,刑讯逼供缘起于国家对刑事诉讼的不当干预,要禁止刑讯逼供就应当规范控辩双方权力(利)行使的程序。对于控方主要从规范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规则等方面减少其权力行使的任意空间,对于辩方则应尽量减少其权利行使的障碍,此外,立法上的完善也是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条件。
关键词:刑讯逼供;诉讼模式;国家干预;体系构建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虽然口供已不像以前一样具有决定性的地位,但口供证据所具有的特殊性仍被广泛认同,口供继续在诉讼实践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搞的仍是口供中心主义,即指“依口供能够定案(定罪)和无口供不能定案(定罪)”[1],这种看法虽与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背道而驰且遭到部分学者反驳[2],但口供中心主义确实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潜规则——虽然立法强调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但事实是缺少了被告人口供的案件很多流产于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学界和实务界的许多人之所以避谈口供的重要性,无非担心实务界过于倚重口供,并进而采取“非常”手段获取口供。但这种担心无疑是多余的:司法人员从来就是把口供看成是最重要的证据。只要法律没有否定口供的证据资格,口供依其内容和法律属性很自然地就会占据证据证明体系的中心地位。
一、控辩双方权力(利)与地位设置
(一)被追诉人的权利与地位
在自由模式下,被告人拥有和原告对等的权利和地位,故而其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几乎为零[3],随着国家的强势介入,自由模式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不自由模式,取代原告的是国家机关,与之相对的被告人“顺理成章”地沦落为诉讼客体,刑讯逼供成为常设性手段,再后来随着人权意识的复苏,被追诉人地位和权利得到了提升,刑讯逼供也由此得到初步控制,至少各国均在制度上明确表态反对刑讯逼供,以此可以看出,被追诉人的权利和地位设置与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也是有密切联系的。
(二)控方[4]的权利与地位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是从国家机关、从权力行使者的角度来制定规则的。在立法中赋予了侦查机关充分的权力,而对被追诉人的权利着墨甚少,而且多是义务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对国家机关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制裁机制,而对被追诉人、被追诉人的权利规定较少或者即使有规定也缺乏有效的贯彻和保障机制。
二、权力(利)行使程序设置
与控辩双方权利地位设置相比,控辩双方权力(利)行使程序只能算是潜在的规则,因为它隐含于制度背后且缺乏正式制度的制约。
(一)被追诉人权利行使路径解析
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这些限制有的是人为因素造成的,有的则是制度设计缺陷导致的,如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权利,要么是因为经济拮据无法聘请,要么就是向侦查机关提出,但侦查机关可以毫不理睬。再如辩护律师收集证据、会见、通信、阅卷等权利实现的路径都不畅通,要想实现其中任何一种权利都是非常困难的,而这些困难的根源在于辩护律师行使这些权利没有任何强制手段可用,且大多需要司法机关的批准或配合。凡此种种导致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的有效权利几乎为零。故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被追诉人权利因客观上的原因无法行使的时候法律没有赋予其任何救济手段,对于有能力行使的权利大多要经过国家机关批准,其权利行使途径存在太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