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
[摘要]逮捕措施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预期刑罚的作用,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被大量搁置,导致逮捕率居高不下,嫌疑人或被告人捕后处于长期羁押状态。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还原逮捕措施作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本来面目,是解决上述问题的现实而便利的路径。
[关键词]捕后羁押;羁押必要;审查机制
“程序的正义必须在现实采取的程序之中。为了实现实体的正义,必须不断地改善程序。”①逮捕措施是剥夺自由的最严厉措施,必需体现程序正义。禁止任意的羁押是所有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原则之一。任意与违背法律不是相等的,对它应该有更广泛的解释,任意应该包括不恰当、不公正和缺乏预测性的因素,羁押不仅仅应该是合法的,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是合理的。②判定羁押是否合理就需要对应的程序机制来进行审查,于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出现在修改后的刑诉法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入法是对刑讼法总则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贯彻和体现。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效用
所谓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由检察机关综合犯罪人逮捕后羁押期间案件事实和证据、情节的变化,以及犯罪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等情况,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适时变更强制措施的机制。③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与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具有本质不同。后者是在案件报请批准逮捕阶段,由检察机关审查是否需要作出逮捕决定进行审查;前者是对于逮捕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对这种继续羁押状态是否有必要,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在对未决犯羁押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时,还必需考虑采取非羁押措施是否具有法定的理由。
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救济司法机制,赋予检察机关主动进行羁押审查的职权,履行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由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惟一有权行使监督和纠错职能的国家权力部门——检察机关进行羁审必要性审查,对解决羁押率高、超期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既有现实性又具有可行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对这一机制有了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机制,虽然如何审查等具体规定并未在法律中加以明确,但这一新制度已经为检察机关继续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应以监所检察部门为运行主体。
(一)职能范围所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袁其国在“审前监督与监所检察理论研讨会”上曾指出,依法监督、审查被羁押人员羁押期限和羁押必要性是监所检察监督的重要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所研究员但伟也认为:构建以监所检察监督权为中心的羁押审查司法救济机制,切实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被视为新一轮监所检察工作改革的突破口。在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中,监所检察部门均在看守所设有驻所检察室,其职责范围就是监督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和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主要依赖于监所检察监督。承担保护在押人员合法权利的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理应对这方面的工作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