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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民事诉权的司法界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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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滥用民事诉权的司法界定
左昆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省安康市银鑫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铁路局。
2002年11月15日,银鑫公司与西安铁路局原下属单位安康铁路分局安康职工医院(下称安铁医院)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后安铁医院不按合同支付货款,银鑫公司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铁医院偿还货款。2003年12月2日安铁医院与银鑫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安铁医院购买银鑫公司的药品等共计116万元,并且还签订了300万元的《药品购销协议》),根据该协议,银鑫公司即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后来,安铁医院仅履行了17万余元的药品销售额。
2004年11月26日,安康铁路分局(安铁医院上级单位)将银鑫公司起诉到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要求撤销安铁医院与银鑫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协议》。后经银鑫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该案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2005年3月18日由于铁路系统机构调整,原郑州铁路局下辖的安康铁路分局与西安铁路分局合并为西安铁路局,该案原告由安康铁路分局变为西安铁路局。2005年6月20日,西安铁路局以其为原告重新制作了民事诉状,并于同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5)郑铁中民初字第6号裁定:安铁医院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协议相对人是银鑫公司和安铁医院,西安铁路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裁定驳回西安铁路局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此裁定,银鑫公司认为,西安铁路局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却将其起诉,迫使其为应诉花费大量人力财力,更严重损害其商业信誉。现起诉西安铁路局要求赔偿因其滥诉导致的损失137 。
西安铁路局认为,安铁医院不是事业单位法人,只是原安康铁路分局管理的非法人单位;(2005)郑铁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是邮寄送达,其没有收到该裁定,以致错过上诉时机。
另查明,银鑫公司起诉西安铁路局后,西安铁路局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申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不予立案复查通知书》,并答复称:“西安铁路局在原审中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系银鑫公司诉西安铁路局滥用民事诉权产生的纠纷,仍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银鑫公司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西安铁路局在原诉中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提起诉讼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显然没有案件事实和法律理由,其诉讼行为与银鑫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已经认定的证据和事实,2004年郑州铁路局安康铁路分局作为原告起诉时,是经安康铁路运输法院释明的,其诉讼目的是请求撤销安铁医院与银鑫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协议》。在原诉中,西安铁路局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也是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通知要求其参加诉讼所致,其诉讼目的没有变化。而造成原诉中原告主体名称发生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对铁路运输企业的体制和所属部门作出的调整和变化。作为西安铁路局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诉讼目的也是为了解决与银鑫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合同纠纷。而且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认为西安铁路局在原审中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所以,西安铁路局在原诉中是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