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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8号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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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8号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docx

上传人:buxiangzhid56 2018/10/3 文件大小:1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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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8号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来源:人事部人才公共信息网 文号:人发 [1996]118 号 发文机关: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 ,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 ,完善人才流 动社会化服务体系 ,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㈠ 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㈢ 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㈣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㈤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㈦ 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第三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 ,归口管理”的原则 ,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二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第五条 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也可由 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第六条 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第七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 ,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 ,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第三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八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 ,向流动人员原单位 开具调档函 ,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 ,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 ,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 ,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 ,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第九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 ,应通过机要效能或派专人送取 ,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 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 ,合同书须明 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 ,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 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 ,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第四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 ,做好流动动人员档案 材料的收集工作 ,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 ,必须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