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两岸自首制度之比较
【原文出处】法学
【原刊地名】沪
【原刊期号】 199505
【原刊页号】 18-20
【分 类 号】 D41
【分 类 名】法学
【复印期号】 199507
【作 者】廖增昀
【作者简介】廖增昀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卢勤忠
自首制度是鼓励犯罪人悔罪自新, 从而使有关司法机关易于查明犯罪事实真相之一项重
要的刑罚制度。 本文着重研究我国台湾自首制度的特点, 两岸自首制度的异同, 并在此基础
上探讨自首制度中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
一、台湾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台湾刑法第 62 条规定,“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
者,依其规定。”其成立自首,须具备以下要件: (1) 于犯罪未被发觉之前自首。所谓犯罪
未被发觉, 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 其犯罪事实与系何人所为, 尚未被有 侦查权 之机关
或其公务人员发觉而言。 即使犯罪事实已被发觉, 而犯罪行为人未被发觉(即未破案) 亦为
犯罪未发觉。 即使被害人或其他私人已知其人其事, 但只要有 侦查权 之机关未发觉, 仍可以
自首。 (2) 系自动报告自己所犯之罪行。 自首就是自动向有关公务员报告自己犯罪事实之意。
它不同于告诉或告发。 告诉系被害人告知他人犯罪, 告发系第三人报告他人犯罪行为。 所谓
自动, 并不论自首的动机为何, 但必须是主动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如果是在客观环境的逼
迫下不得已而投案, 就不是自首。 例如, 某甲行凶后, 在群众追捕下逃入有侦查职权之机关,
甲要求自首, 就欠缺自动性, 而且逃入之际即应认为是被发觉之时, 故不能成立自首。 ①自
首的方式不拘,言词、书面、电话、电讯;自行投案或委托他人代首,均无不可。关键在于
要有自首投案的诚意,须告知真实的姓名与地址,等候传唤。 (3) 自首以达于有 侦查权 之机
关始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向无 侦查权 之机关自首, 一般以移至有 侦查权 机关之时尚未发觉犯
罪方能成立。 向被害人或告诉权人自首后, 经其提出告诉或自诉并因而受到裁判, 亦可成立
刑法上之自首。②但单纯地向被害人自首而未达于有 侦查权 之机关则是无效的。 (4) 自首之
后须自愿接受裁判,表现为不得规避传讯与审判等。
台湾刑法对自首采取必减主义。即凡有自首情节,必须依法减轻其刑。又称绝对减轻。
减轻之幅度为,死刑减轻为无期徒刑,或为 15 年以下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台湾刑法第 64
条第 2 项);无期徒刑减轻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上第 65 条第 2 项);有期徒刑、拘役、
罚金的减轻,为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同上第 66 条)等。除上述一般规定外,台湾刑法分
则第 102 条,第 122 条,第 154 条设有对自首减轻或免除其刑的特别规定, 台湾一些特别刑
事法规(如《贪污治罪条例》)亦有对自首处罚作出特别规定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
原则,这些特别规定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二、两岸自首制度之比较
大陆的自首制度, 规定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 《刑法》) 第 63 条。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
解答》 (以下简称《解答》)对如何适用刑法关